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邱顯裕
被 告 范揚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4時54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時,因涉嫌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並看清來往車輛且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即貿然於該處迴車
,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至
上揭路段,見狀為閃避系爭A 車,即緊急煞車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左膝、左大
腿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40 元;又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亦支付交通
費用210元;另系爭B車經送修後,亦支出修復費用2,130 元
;另因
上開事故致原告身上所著之工作服毀損,受有財物損
失5,850 元,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2萬1,570元,共計3 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因工作正在找門牌號碼,伊找到門
牌號碼時,慢慢右偏再迴轉,伊速度約5至10 公里左右,伊
迴轉時應該沒打方向燈,但有看照後鏡,看到距後方系爭B
車尚有20、30公尺,
本件並無碰撞,不知原告如何自己摔車
滑行,且原告滑行也有15公尺以上,應係原告車速過快。且
被告目前打零工,沒有辦法賠償原告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於前開時、地欲迴轉時,因巷道只有1.9 米寬,伊看到原告
尚約距20、30公尺,距離還很長,伊即迴轉,迴車應要耗時
5 至10秒才可以完成迴轉,伊當時應該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原告則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時速約40公里,車速不會比被告
快,因伊之前跟被告是等同一個紅綠燈,進入同一巷道,伊
完全沒有發現被告要迴轉,伊騎過去時被告車輛就已經迴轉
,被告沒有顯示方向燈直接轉向,當時伊距離被告大約5 至
10公尺左右等語,綜上開二人陳述,可知被告於迴轉時確未
顯示左轉燈光一事;又依原告自述之40公里時速,其每秒即
前進約11 公尺(計算式:40×1,000公尺÷60分÷60秒=11
公尺,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雖稱其看見原告時尚距
20至30公尺,
惟其亦
自承迴轉尚需5至10 秒始可完成,故以
原告上開時速,僅需2至3秒即可到達被告之位置,是原告於
被告減速實際進行迴轉時,原告應已騎乘至距被告極近之距
離,又被告此時未顯示方向燈,原告自無從預知被告即將迴
轉,於被告遽轉向下,原告確可能為閃避系爭A 車而摔車。
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
意,未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燈光,致原告人車倒地,是有過
失甚明。至被告另稱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惟肇事地點之速
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又原
告於時速40公里下緊急煞車倒地,有15公尺之滑行距離,亦
無違常情,復被告並未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舉證以實說,
自屬
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就診費用240 元乙節,
業
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尚為可採。
(二)交通費用21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7日、28日因修理系爭B 車,且原
告因傷無法騎乘機車,致支出交通費用210 元。
惟查,據
原告提出之東茂車業有限公司修車證明,其顯示系爭B 車
之維修日期係101年4月29日、30日,並於同年5月1日取車
,即與原告前述之修車
期間已有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10
1年4月27日、28日確有相對應之就醫診斷證明,自
難認此
交通費用係為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衣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當日所穿西裝外套和西裝
褲(下稱系爭衣物)皆破損,而系爭衣物為101年1月9 日
購買,購買價格為5,8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二張、
價格標牌2 紙、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衡諸原告所受之左手
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左膝、左大腿及左髖部挫傷傷勢
,
核與系爭衣物之破損位置相合,
堪認西裝外套和西裝褲
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惟系爭衣物固有受損,然均非新品
,依一般常情,已有折舊,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
價格賠償,又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僅得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系爭衣物之種類
、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以4,000 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
屬無據。
(四)修車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系爭B車係於90年6月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
附卷可稽,至101年4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
次查,系爭B車之零件修復費用計1,5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 車就零件
修理費用為1,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50 元,另
工資部分63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780元(計算式:630元+150元=78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
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系爭傷勢,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二專畢業,業務員,
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5 萬餘元,無其它財產;被告則為高
中畢業,業工,無102 年度之所得收入申報資料,另有房
地各乙筆、2005年份汽車乙台,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
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萬1,57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 元始為適
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萬0,020元(計
算式:240元+4,000元+780元+5,000元=10,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0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