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邱顯裕 被   告 范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4時54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時,因涉嫌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並看清來往車輛且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即貿然於該處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至上揭路段,見狀為閃避系爭A 車,即緊急煞車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左膝、左大 腿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40 元;又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亦支付交通 費用210元;另系爭B車經送修後,亦支出修復費用2,130 元 ;另因上開事故致原告身上所著之工作服毀損,受有財物損 失5,850 元,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2萬1,570元,共計3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因工作正在找門牌號碼,伊找到門 牌號碼時,慢慢右偏再迴轉,伊速度約5至10 公里左右,伊 迴轉時應該沒打方向燈,但有看照後鏡,看到距後方系爭B 車尚有20、30公尺,本件並無碰撞,不知原告如何自己摔車 滑行,且原告滑行也有15公尺以上,應係原告車速過快。且 被告目前打零工,沒有辦法賠償原告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於前開時、地欲迴轉時,因巷道只有1.9 米寬,伊看到原告 尚約距20、30公尺,距離還很長,伊即迴轉,迴車應要耗時 5 至10秒才可以完成迴轉,伊當時應該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原告則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時速約40公里,車速不會比被告 快,因伊之前跟被告是等同一個紅綠燈,進入同一巷道,伊 完全沒有發現被告要迴轉,伊騎過去時被告車輛就已經迴轉 ,被告沒有顯示方向燈直接轉向,當時伊距離被告大約5 至 10公尺左右等語,綜上開二人陳述,可知被告於迴轉時確未 顯示左轉燈光一事;又依原告自述之40公里時速,其每秒即 前進約11 公尺(計算式:40×1,000公尺÷60分÷60秒=11 公尺,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雖稱其看見原告時尚距 20至30公尺,惟其亦自承迴轉尚需5至10 秒始可完成,故以 原告上開時速,僅需2至3秒即可到達被告之位置,是原告於 被告減速實際進行迴轉時,原告應已騎乘至距被告極近之距 離,又被告此時未顯示方向燈,原告自無從預知被告即將迴 轉,於被告遽轉向下,原告確可能為閃避系爭A 車而摔車。 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未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燈光,致原告人車倒地,是有過 失甚明。至被告另稱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惟肇事地點之速 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又原 告於時速40公里下緊急煞車倒地,有15公尺之滑行距離,亦 無違常情,復被告並未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舉證以實說,自屬 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就診費用240 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尚為可採。 (二)交通費用21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7日、28日因修理系爭B 車,且原 告因傷無法騎乘機車,致支出交通費用210 元。惟查,據 原告提出之東茂車業有限公司修車證明,其顯示系爭B 車 之維修日期係101年4月29日、30日,並於同年5月1日取車 ,即與原告前述之修車期間已有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10 1年4月27日、28日確有相對應之就醫診斷證明,自難認此 交通費用係為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衣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當日所穿西裝外套和西裝 褲(下稱系爭衣物)皆破損,而系爭衣物為101年1月9 日 購買,購買價格為5,8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二張、 價格標牌2 紙、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衡諸原告所受之左手 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左膝、左大腿及左髖部挫傷傷勢 ,核與系爭衣物之破損位置相合,堪認西裝外套和西裝褲 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惟系爭衣物固有受損,然均非新品 ,依一般常情,已有折舊,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 價格賠償,又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僅得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系爭衣物之種類 、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以4,00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四)修車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系爭B車係於90年6月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4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 次查,系爭B車之零件修復費用計1,5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 車就零件 修理費用為1,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50 元,另 工資部分63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780元(計算式:630元+150元=78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系爭傷勢,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二專畢業,業務員, 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5 萬餘元,無其它財產;被告則為高 中畢業,業工,無102 年度之所得收入申報資料,另有房 地各乙筆、2005年份汽車乙台,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 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萬1,57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 元始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萬0,020元(計 算式:240元+4,000元+780元+5,000元=10,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0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