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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胡中哲 被   告 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柯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明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柯明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柯明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7 日9 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段○○○○○○號燈桿,與第二輛後車由訴外人賴慶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依燈光號誌遇紅燈依車 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12 款規定),突遭受被告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欽 公司)受僱之第三輛後車由被告柯明松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營業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 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規定),致發生連環撞擊至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車輛 後行李箱蓋、右後燈、保險桿及葉子等多處毀損,經修理 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0元,然經原告催討,被告 等置之不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事故 中被告柯明松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柯明松所駕駛649-L3號營業小客 車係為被告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故被告聖欽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聖欽公司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系爭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有,然被告公司 從未將該交給同案被告柯明松使用,被告公司亦不認識同 案被告柯明松,對於原證2 資料所載駕駛人即同案被告柯 明松,為何駕駛該輛計程車,被告公司亦甚感莫名。換言 之,同案被告柯明松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公司 若需因同案被告柯明松之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前提應為:同案被告柯明松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亦即被告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需有被告公司 與同案被告柯明松間之「僱佣關係」。然被告公司既已否 認雙方間有任何關係,原告自應就「僱用關係」此負舉證 之責。 (二)另外,原告證物4 所附估價單並無法代表原告實際支出之 金額。 (三)再者,證物4 所附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內容,亦無法證 明該維修、更換之項目,確為本案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因 此更換! (四)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惟原告系爭汽車於95年1 月出廠,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運輸業用客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1月7日 止之使用年數已逾4 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律遞減計算折舊後,系爭汽車之修復材料費 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0400 元之10分之1 即3040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否認和被告柯明松有僱佣關係,且被告柯明松並非靠行各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柯明松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影本各乙件及照片8幀為證,被告柯明松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被告聖欽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影本各乙件及照片8幀等 件尚無從遽認被告柯明松即為被告聖欽公司之受僱人,矧 被告柯明松於警訊時供陳:「(你肇事時駕車有無攜帶行 照?車籍地址與車主分別為何?)有攜帶。車主是陳昌法 」等語(調解卷宗第26頁)。又證人陳昌法於本院證稱: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有。車子靠行被告 公司。」、「(提示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850號調解卷 宗第二十九頁照片,649-L3營業小客車是否看過?)有。 我的車在被告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靠行,靠行的車子就 是剛是示的照片649-L3的車輛。」、「(當天車子為何是 柯明松開?)我請柯明松開去保養,我當天有事情所以請 柯明松去保養。車子平常有時是我開,有時放在家裡。」 各等語。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柯明松為被告聖 欽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所有前揭營業小客車 受損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 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柯明 松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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