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胡中哲
被 告 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旺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柯明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明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柯明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柯明松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7 日9 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段○○○○○○號燈桿,與第二輛後車由訴外人賴慶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依燈光號誌遇紅燈依車
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12
款規定),突遭受被告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欽
公司)受僱之第三輛後車由被告柯明松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營業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
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規定),致發生連環撞擊至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車輛
後行李箱蓋、右後燈、保險桿及葉子等多處毀損,經修理
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0元,然經原告催討,被告
等置之不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事故
中被告柯明松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柯明松所駕駛649-L3號營業小客
車係為被告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故被告聖欽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聖欽公司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系爭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有,然被告公司
從未將該交給同案被告柯明松使用,被告公司亦不認識同
案被告柯明松,對於原證2 資料
所載駕駛人即同案被告柯
明松,為何駕駛該輛計程車,被告公司亦甚感莫名。換言
之,同案被告柯明松並
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公司
若需因同案被告柯明松之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前提應為:同案被告柯明松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亦即被告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需有被告公司
與同案被告柯明松間之「僱佣關係」。然被告公司既已否
認雙方間有任何關係,原告自應就「僱用關係」此負舉證
之責。
(二)另外,原告證物4 所附估價單並無法代表原告實際支出之
金額。
(三)再者,證物4 所附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內容,亦無法證
明該維修、更換之項目,確為
本案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因
此更換!
(四)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依
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
惟原告系爭汽車於95年1 月出廠,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運輸業用客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1月7日
止之使用年數已逾4 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律遞減計算折舊後,系爭汽車之修復材料費
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0400 元之10分之1 即3040元,原
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否認和被告柯明松有僱佣關係,且被告柯明松並非靠行各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柯明松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影本各乙件及照片8幀為證,被告柯明松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被告聖欽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影本各乙件及照片8幀等
件尚無從
遽認被告柯明松即為被告聖欽公司之受僱人,
矧
被告柯明松於警訊時供陳:「(你肇事時駕車有無
攜帶行
照?車籍地址與車主分別為何?)有攜帶。車主是陳昌法
」等語(調解卷宗第26頁)。又證人陳昌法於本院證稱:
「(與
兩造有無親屬或
僱傭等關係?)有。車子靠行被告
公司。」、「(提示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850號調解卷
宗第二十九頁照片,649-L3營業小客車是否看過?)有。
我的車在被告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靠行,靠行的車子就
是剛是示的照片649-L3的車輛。」、「(當天車子為何是
柯明松開?)我請柯明松開去保養,我當天有事情所以請
柯明松去保養。車子平常有時是我開,有時放在家裡。」
各等語。此外,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柯明松為被告聖
欽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所有前揭營業小客車
受損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
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柯明
松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