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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 被   告 王翊全 法定代理人 李妃       王梓州(原名王熾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 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6 之所有權人, 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管理費,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10月起至 103年6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合計21000元,迭經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按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之 規約第10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針對被告提出之問題,原告回覆如下: ①被告稱:本大樓管委會非正當流程成立云云..。惟,本大 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8 款所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 席區分所權人會議,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又第7 條第3 款:委員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是以投票方式選舉產 生之合法委員並成立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呈公所報備核可 。 ②被告稱:接任管委會後... 。惟,依本大樓住戶規約程序 裡並無罷免之法條。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2/3 以 上及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出席全體共125 戶以 2/3 計算,應為82戶其64戶聯名,則未達法定人數,於法 不合,何言置之不理。 ③被告稱:前任財委姚亞洲......。惟,前任財委姚亞洲在 任時商場有欠繳管理費364550元,這是姚財委於任內應追 討之管理費,且甲○○也曾擔任過主委都不追討,逐把責 任推給現任管委會,而姚員於101 年10月間卸任迄今,財 務資料公基金仍未交接,至本管委會無法進行追討動作。 ④被告稱:去年11月3 日開住大....。惟,管理員林永雄挪 用管理費57500 元乙案,已於102 年分別於8 月9 月10月 全數追討入賬。 ⑤被告稱:本大樓地下二樓....。惟,本大樓地下二樓停車 位出租情形詳如月報表記載。 ⑥被告稱:大樓多次警報....。惟,此是因住戶人為產生, 證明本大樓之消防安全措施無虞,並無不當。 ⑦被告稱:調漲商場管理費... 。惟,調漲商場管理費之事 並未全數通過,那是假決議以至於無法執行。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甲○○擔任主席,在會議中提出管理 費每坪加10元表決未通過,且是他提議調漲非現任管委會 所提。 ⑧被告稱:丙○○為所欲為... 。惟,一有外人恐嚇管理員 ,為保護管理員之人身安全才購置錄音筆自保,此舉並無 不當。請管理員林永雄出庭作證,是由甲○○商請作證與 本人何干?住戶規約第11條第6 款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 諮詢費用,因前財委姚亞洲財務資料及基金迄未交接,才 用公款協請律師處理社區事務有何不妥? ⑨被告稱:2 樓之9 號商店... 。惟,2 樓之9 號是於100 年間被法院拍賣由丁○○標購,銀行採第一順位償還仍不 夠前欠管理費,乃私人債務與丁○○無關。 ⑩被告稱:綜上所述... 。惟,本屆管委會是依法合理產生 並經正當程序報備完成,本人於任內均秉公平正義處理社 區所有住戶事務,非如其言要霸佔職務,況且委員為無給 職,請君公斷。 ⑪被告稱:承租6 樓之3...。惟,承租6 樓之3 之住戶陳世 彬積欠停車費8 個月24000 元,當時是由姚亞洲擔任財委 ,當下主委有請他寫存證信函作催討動作,財委回應並非 他的責任,足見其推諉、卸責。 ⑫被告稱:現任財委... 。惟,現任財委積欠公款30000 元 之事,已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3日 裁定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予審核後,認為應予駁回 。 2、被告甲○○與其答辯狀內容所提的第九屆前財委姚亞洲, 自101 年10月6 日本社區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 理委員改選落選後,即開始雙雙拒繳管理費,至今已積欠 23個月,將近兩年的管理費,社區住戶民怨沸騰,認為 沒選上就拒繳管理費,憑什麼他們就不用共同分攤社區公 共支出,卻這在享受社區的設施與服務(例如:電梯搭乘 需每月維護、公電照明、清潔人員代為處理垃圾、打掃服 務、社區另兩位員工收掛號等的工作服務),這樣公平嗎 ?全體住戶就要替他們分攤費用,天理何在?本人與本管 委會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雖艱辛但決定力追到底! ①根據社區規約第十條規定,管理費是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略)」,也就社區每月之所有必 要支出之經費來源,須仰賴區權人或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 理費(見補證一:本社區最新財報,可知各項固定支出。 另付上專用帳戶最新資料,顯示本管委會將公款支出餘額 全數存入帳戶,相當透明),被告倆一直拒繳管理費,卻 仍享受社區的設施及服務。被告倆對於本管委會承不承認 是一回事,但既然享受權利,也應繳納管理費以共同承擔 社區應有支出,否則對絕大多數按時繳交之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很不公平。況且繳交的管理費,並非是繳給本管委 會或任何一位委員,而是立即由社區員工至專用帳戶儲存 ,且交易明細與每月財報一同公告,且餘額相符,顯示本 管委會只是代為統籌運用。全體住戶被告倆至今拒繳已多 有怨言,且造成其他少數住戶見被告倆拒繳仍享受上述設 施及服務亦有欠繳者,被告倆對社區可謂已造成負面影響 ! ②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第10條第4 點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10% 遲延利息。」,被告倆已積欠欠 23個月,早就超越2 個月(二期)之限制,而且目前仍一 直欠繳下去,猶如是吃霸王餐一樣,只享受權利,卻不盡 義務,因為其不敢繳的理由相當荒謬與無稽,使用者付費 與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找那麼多藉口,全都是模糊焦點, 就是為了拒繳,天理何在? ③被告所引述之前財委姚亞洲在103 年7 月17日支付命令判 決後(103 年度板小字第815 號),至今仍拒繳管理費, 公然挑戰法官大人的公權力,與無視全體住戶的民怨與權 益。 3、被告甲○○、乙○夫婦拒繳管理費之12項答辯理由,條條 荒謬至極,並且多所扭曲事實,毫無任何法源依據,純粹 為反對而反對、以違法告合法,其中更涉及對本人丙○○ 的人身攻擊與不實指控,已有妨礙名譽之嫌。並且其 2014/6/10 所列印之答辯內容所涉及已呈法官之1. 全 體 罷免名單、2.政府公文、3.林永雄的悔過書等,也未交付 本管委會,何足採信?針對被告2014年6 月10日所列印答 辯內容,雖與其應繳交管理費之理由實在無關與牽強,, 但以下仍一一舉證並反駁之。 ㈠被告妄言本大樓非正當流程成立云云,完全口說無憑,實 為捏造事實。本管委會完全依法行政,並且公開透明,否 則如何能接獲中和區公所於102/11/19 發文申請組織變更 報備同意核可公文,相關報備資料及證物,均經審慎一一 檢核通過,於中和區公所有案可查。 ①本屆第十一屆管委會完全合法,另一拒繳者姚亞洲於區權 會後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工務局陳情之公寓大廈管理相關 疑義(新北市工務局102/11/25 發文函,有案可查),內 容大致主張「撤銷會議當選無效」,工務局經慎查證後已 於102/12/16 發文回覆陳情者,仍認可本管委會之完全符 合正當流程與合法,否則早就取消本館委會改選核可資格 。以上中和區公所及新北市工務局,皆有案可查。 ②被告另指稱「住戶就選了幾個人出做委員」,並謊稱「全 體住戶均說要用現場舉手投票」,其實是被告與姚亞洲帶 頭共13人(其中將近三分之二並不住在本社區,故對狀況 不甚清楚,況且本社區全體住戶有125 戶,當天出席51戶 ,13人就算全體住戶!?),被告硬要違反規約第七條的 選舉規定,本人不願違法,就自己13人選自已的委員,向 辦家家酒一樣,辦完就一哄而散,真是荒謬且才是不合法 ,亦非正當流程,否則請被告拿出主管機關的核可公文。 ③事實上,本社區102 年11月3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會),共51戶出席(含委託書) ,本人身為副主任 委員並被主任委員授權為代理主席,先報告選舉須按規約 第七條採記名單記法選舉規定辦理,但被告與姚亞洲卻要 求委員改選之表決權要以實際到會議現場為主(即不含委 託書)。由於本人報告被告之要求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7條及規約第3 條的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 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 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況且現場出席 之51戶(有出席簽到簿備查)約有2/3 戶數並未贊同被告 之要求,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未授權給規約可以做 此項規定修改,因此本人報告選舉必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規約辦理。不能依照被告等人之提議修改規約而違 法。 ④當時本人雖一再央請叫喚該13人參與提名及領取現場印製 之選票,但此13人仍自動放棄參與委員選舉而離席。此13 人離席,由於現場之出席住戶仍有32戶參與提名及領取選 票,並非如被告妄言「等大家( 指被告等13人) 走了以後 ,他們就用地下一樓及一、二樓戶頭自己選自己」,而是 包含住戶區各樓層(3至11樓) 有出席之住戶仍有32戶,中 和區公所及工務局有出席簽到簿為證。被告口說無憑、胡 亂信口開河,都可以不用負法律責任嗎? 依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過第二次區權會之之法定人數25人 (本社區共125 戶) ,因此主席並未宣布散會,繼續未完 之區權會之委員改選,整個選舉過程,包含提名、投票及 開票( 無廢票) 完全公平、公正、公開,並且依法行政, 茲有全程錄影為證。事後請教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仍 為合法及有效的選舉,因此所選出之新任委員名單,當然 合法。選舉結果及相關法令釋疑,均載於會議紀錄公告並 發給全體住戶,全體住戶除被告與姚亞洲外均無異議。 ⑤規約第七條委員採「記名單記法」選舉。「記名單」即「 記下候選人的名單」,故須提名候選人以供表決選任;「 記法」也就是「連記法」即每戶在名單上圈選七位( 或以 下) 候選人。因此當然是採「書面無記名」的方式,否則 如何有「名單」以及如何「連記、圈選」候選人! 況且規 約並未明文規定選舉表決要採現場舉手方式,被告在會議 現場提議要修改規約立即採現場舉手方式,在當天會議現 場本人已說明須按規約辦理,並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且並未授權給規約可以修改,亦即規約不能 違背母法。 ⑥另外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點對「住戶」定義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故包含承租人、商場之區權人皆有資格 被選任為本社區之「管理委員」。為求慎重,後又請教新 北市工務局確認無誤。因此本人與現任主委丁○○的身分 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點與本大樓規約第五 條之規定:在區權會選任「住戶」七名為委員,再由七位 委員互推出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 。 ⑦被告一直認定本人及主委不住在本社區,並以「建商」宣 稱本人,一直想煽惑住戶本人及丁○○主委( 非建商)並 無資格擔任委員(註:被告辯稱「住戶就選了幾個人出來 做委員」像「扮家家酒」並無任何合法性及不符合正當流 程的所謂「13人住戶」,就有將近2/3 並不住在本社區, 被告認可他們就可以當委員,我跟現任主委就不行的兩套 標準。但早在101 年度區權會時就有住戶拿公寓大廈管理 條,並唸出第三條第八點對「住戶」的定義以反駁被告王 梓洲說:「凡事必須要有法源依據,不是你一個人說了算 ! 」( 有現場錄音為證備查) 。但似乎被告與姚亞洲兩人 認定的才是「法令」,否則明文規定沒用,因此明知此法 條,卻一再硬坳。況且相關法令並未規定不住在本社區不 能擔任委員,只要符合「住戶」身分即可,而丁○○更是 區分所有權人,更符合法令規定可擔任主委。 ⑧本人建商身分已是十餘年前本社區起造之事,目前為具有 18 戶 區分所有權之商場代表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條對「住戶」用辭定義以及規約第五條可擔任管理委 員之規定,況且本人為本社區商場冠倫頂客公司的股東之 一,並授權為商場代表,以及擔任本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一 職(有 授權書備查) ,與社區向來無任何商業往來與營利 行為,反而每月貢獻18戶鉅額管理費。 ⑨況且本人現任主委被選為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乃是全體 出席住戶投票表決結果,豈是18戶的表決權就可以當選!?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與規約規定,必須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才能作成決議。因此18戶所佔戶數微乎其微 ,兩年多來本人擔任委員,是全體出席住戶信任投票的結 果,一切均全程錄影備查,且有區公所及工務局查驗核可 備查。被告妄言「霸佔」豈不侮辱全體住戶! 本人所代表 的18戶乃是從要出售的保留戶,一戶一票乃是遵循相關法 令,即使本社區最大坪數之將近28坪及24坪的住戶,也算 一戶一票,更遑論被告與姚亞洲只是小小連上述一半評述 都不到的小套房,也算一戶一票。被告連這個也要管,也 要拿來當拒繳理由,法令都是由他們管的! ⑩此外,區權會「投票權」即表決權之實際與會人數( 戶數 ) 之認定,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點及 規約第三條第十二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 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有全 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辦理,且亦未授權給規約 可以做修改。冠倫公司之18戶均未超過上述規定與合法。 ㈡被告又妄言「101 年被我住戶聯名罷免過,市政府發公文 要他們開臨時住戶大會...(略) 呈罷免名單及市政府公文 」云云,根本是扭曲事實,而且完全於法無據,茲舉證反 駁如下: ①根本沒有住戶聯名罷免之事,因為管委會從未接過所謂「 罷免名單」,亦無被告外任何住戶反應要罷免或不同意本 管委會! 請鈞院傳喚這些所謂聯署戶出庭查證,否則隨隨 便便就叫聯署,已有偽造文書之嫌! ②依主管機關工務局解釋:本大樓社區規約根本無相關罷免 管委會之條款,因為管委會是依據規約的相關規定所選出 來的,因此無法罷免本管委會。 ③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 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即主任委員或 會議主席) 。」依工務局解釋:如果「聯署」要求開臨時 會,必須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否則即使全體住戶聯署亦不 合法! 被告等人從未向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本管委會提 出交付「載名目的及理由之書面聯署書」,64戶是被告自 己說的,其真實性有待查證! ④被告所謂「我住戶」即指姚亞洲,姚員自101 年10月6 日 第十屆區權會委員改選落選後,即不斷向工務局陳情杯葛 第十屆管委會,亦信誓旦旦提及有住戶「聯署」,但卻未 見任何載名聯署住戶姓名及目的之「聯署書」交付管委會 ( 召 集者) ,故根本不合法,卻又片面交付取信工務局 (如同此次被告又片面交付鈞院以取信之一樣) ,工務局 以為姚亞洲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才會發文 給第十屆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會,然當時第十屆張鈞翔主 委請教律師此為不合法,因此不予理會,怎奈工務局因被 欺矇才會交付法院施予罰鍰,然事後本管委會向工務局說 明原委,工務局才說不知此「聯署書」未依第25條規定不 合乎程序與不知聯署是否真實,故建議本管委會發出存證 信函( 見補證二:存證信函,副本:工務局;正本:姚亞 洲) ,限姚亞洲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向本 管委會提出所謂「聯署書」,以符合上述第25條規定,否 則片面交付工務局仍是不符會議程序及不合法,且有偽造 文書之嫌。但姚亞洲收到存證信函後,仍堅不交付所謂「 聯署書」給第十屆管委會,因此合理懷疑是否真有1/5 住 戶聯署( 當時公文說1/5 住戶聯署,現在又變成64戶聯署 ?) 否 則為何一直違法拒交?!然現在已是第十一屆管委會 ,還一直在沿用說有「聯署書」,懇請鈞院傳喚聯署住戶 查證是否屬實,並交本管委會此聯署書,本管委會亦可查 證! ㈢被告又妄言「前任財委姚亞洲在任時,商場欠繳管理費 364550元,他們接任後,財報上就沒有那筆錢了... 是否 打折扣私吞,... 未給住戶公告過... 」云云,簡直就顛 倒是非黑白,並且以毫無證據的方式,企圖掩人耳目,混 淆事實,反駁舉證如下: ①第八、九屆(99-100 年度) 財委姚亞洲自101 年10月6日 第十屆區權會管理委員落選即依法卸任後,至今拒絕交接 財務資料及公款餘( 見補證三:101 年度第十屆管委會 101/11/4第一次會議紀錄) ,辯稱財務遺失,但所有的財 務數據卻連個位數都記得一清二楚! 怪哉! 但姚亞洲應該 於101 年10月20日辦理交接財務,卻藉口財務未完成不交 接,拖延至當年11月4 日第二次交接時,又藉口財報遺失 不交接。 ②但姚亞洲收取本社區管理費至101 年10月19日,最後應該 做出的財報為101 年9 月的財報亦未交接也未公告,並辯 稱遺失( 包含所有任何的財報,出納收據等所有財務資料 ) ,亦未交出任何公餘款項。因為姚亞洲財務不交接,所 謂364550元,是只有姚亞洲才知道的數字,101 年9 月至 10月19日,姚員共收取社區管理費193780元( 有姚員簽收 單為證備查) ,因此所謂共積欠364550元以及其他住戶是 否已補繳欠費或預收管理費的狀況,要見到101 年9 月姚 員未交接的財報才知道詳細情形,姚亞洲至今已拖了將近 2 年仍堅不交接任何財務資料及任何公款現金餘額,因此 本管委會自101 年11月4 日在無任何交接資料狀況未明下 ,如何追討那364550元? 只能在101 年10月的財報上寫未 交接無資料。本第十屆及第十一屆管委會財務透明,對第 八、九屆(99-100 年度)財 委姚亞洲未交接之財務運作, 皆有會議記錄向全體住戶公告( 皆保存備查) 。364550元 之欠繳並非在本第十屆及第十一屆管委會(000-000年度) 任內,被告擔任安全委員及姚員任財委任內(99-100 年度 ) 失職不追討( 見補證四:101 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 , 卻反過來汙衊本管委會收取私吞,本管委會公告會議紀錄 皆有載明財務未交接之處理進度,在財報上亦有未交接無 資料。被告此等口說無憑之詞,已妨礙名譽之嫌! ㈣被告又妄言「去年11月3 日開住戶大會時,... 張晉銓在 解釋管理員林永雄為什麼沒來上班,說挪用五萬多元,請 他去籌款,請問管理員為何可以挪用...?為何沒從薪水扣 ? 請他繼續做? 管委會委員幹嘛去? 那筆管理費至今下落 不明。」又是扭曲事實之詞,以下茲說明反駁之。另外, 反而是姚亞洲在當財委時,被告在當安全委員時,101 年 1 月24日時,當時的管理員詹志堅自動落跑離職後,姚亞 洲財發現詹志堅已蓄謀私吞挪用住戶管理費2 萬多元,而 且是以每次都私吞一點的方式累積到2 萬多元,落跑後才 發現,套一句被告的話「你們管委會都幹嘛去了」,而且 姚亞洲擔任財委有主動向住戶說明公告嗎? 本人時任主委 有責難嗎? 被告時任安全委員負責應徵詹員及林永雄進來 任職,是否有連帶責任呢? 被告難道能預知此二人會挪用 公款? ①林永雄與詹志堅管理員皆以多次小額私吞住戶繳交管理費 玓方式累積成鉅額,林永雄後被第十屆何秀瑩財委發現( 才不像第九屆財委姚亞洲是詹志堅落跑後才發現,還是本 人時任主委協助追回) ,張晉銓委員協助財委令林永雄簽 下57 500的本票,先扣繳兩個月薪資共四萬元,餘額分別 在8 月9 月10月全數追回入帳,並在101 年10月24日發給 全體住戶11月3 日的開會通知附件上皆有載明,哪裡下落 不明! 被告簡直胡說八道! ②管理員私吞挪用公款,最重要的是全數追回,不是讓人難 堪!至於管理員個人自動離職,乃是管理員個人面子與意 願。當時林永雄被發現多次小額私吞公款( 乃向詹志堅有 樣學樣,未料會被何秀? 財委發現) ,被要求簽下本票( 以免林員像詹員一樣自動離職落跑再設法追回款項) ,要 求本管委會代替其保管,本管委會以追回款項為第一考量 ,因此基於厚道原則,答應先為其保密,直至完全追回款 項。 ㈤被告又指稱「地下二樓停車場有車位對外出租,歷年都有 標示承租人車牌及車位號碼,呈現在財報裡面,而他們接 任以來沒標示,只有一句話:車位租不出去,真的嗎?」 又是扭曲適時與臆測捏造之!依照被告此等凡事用「放大 鏡」仔細檢驗每樣細節的方式,加上姚員自101 年10月以 來不斷向工務局陳情杯葛,本館委會若真有違法之處,怎 麼都還有核可公文! ①有關停車場之租金所收取費用,前答辯狀已附上財報資料 證明,至於財報要載明承租人的車牌及車位號碼,考量 101 年10月1 日所施行的個資法而保留,有錯嗎? 這也拿 來當拒繳答辯?多少車位出租就收多少租金已明列在財報 上。 ②本管委會何時有說過沒有標示,「只一話:車位租不出去 」?簡直莫名其妙,子虛烏有! 請被告舉證,否則口說無 憑,且有污衊之嫌!本大樓車位出租,歷來都是靠張貼在 本大樓門口的招租告示牌,能不能繼續出租更多車位,問 誰啊?!! 請問被告在擔任安全委員,姚亞洲在擔任財委 時,有多租出去什麼車位嗎?如遇有租車位住戶遷出,自 然也要退押金及少租出去一個車位,不是正常現象嗎? ㈥被告又指稱「多次半夜警鈴大叫...(略) 管委會的主委、 副主委、消防委員都不住在本大樓,置本大樓的所有生命 財產安全於何地?」又是莫名其妙,為拒繳管理費而拒繳 之詞。 ①請問被告在擔任安全委員、姚亞洲在擔任財務委員至101 年9 月兩年來,警鈴沒有一叫再叫過嗎?被告擔任安全委 員是怎麼處理呢?當時的劉政穎主委也住在本大樓又是怎 麼處理?難道警鈴就沒有夜半再叫過了嗎? ②如前答辯狀所言警鈴大叫乃是正常現象,反而警鈴不叫才 顯示本大樓消防安全措施不當。主委是要能統籌人力及做 出適當決策,並且要正派能受全體住戶信任最重要,何況 是根據區權會依規約等合法選出。現任主委及副主委雖不 住在本大樓,但有其他委員住在本大樓,不論何時發生任 何事,管理員以及其他委員均會通知主委及副主委處理, 即使不能親至現場,也會指揮若定,交代如何因應,因為 主委及副主委並非消防人員,但會通知安全委員及消防人 員前來處理,目前皆處理良好。請問被告:截至目前,本 大樓有因為警鈴大叫,有任何的生命財產損失嗎? ③本社區規約,只有明列安全委員一職,並無所謂消防委員 。 ㈦被告又妄稱「住戶大會通過要調漲商場管理費沒有執行, 反而要漲我們住戶管理費每坪10元,被住戶擋下來了」又 是扭曲事實之詞,茲說明如下: ①有關100 年8 月27日區權會由被告提議之調漲商場費之決 議,並未真的通過,因此下屆管委會無法違法執行。因為 在100 年度區權會當天之表決人數(戶數)與實情不符, 且表決程序有瑕疵,故無法非法執行。會造成錯誤,乃因 會議主席劉政穎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點及規約 第3 條第12點之規定不懂而未依法行政,故對當天應有之 表決權之人(戶) 數判定有誤,「誤以為有過半數通過」 ,致使造成所謂通過調漲之假象而寫入會議記錄,但實際 上未符合實際出席戶數之正確表決權之計算,故按相關法 令規定並未通過。因為投票表決無法以「現場實際與會人 員」決定之,須依法行政,因本次區權會為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規約第3 條第11點之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略)出息人數過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息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作成決議。」100 年度出席區權人共40戶(以「戶數即區 分所有權」計算,並非以「人數」計算,中和區公所有出 席人員簽到簿資料備查),因此至少須有21戶表決同意才 過半數,而且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始能作成決議行之 !100 年8 月27日當天冠倫公司議案的同意表決權當然是 應該是18戶(票),而不是代表出席的本人只被算成1 戶 (票)!但因會議主席劉政穎不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條第2 點及規約第3 條第12點之規定,故未根據上述法令 進行表決,只是以實際現場出席人數舉手表決,因此誤將 本人所代表的18票數成1 票,加上沒舉手贊同調漲之人數 至少超過5 票(即3 樓鄒連團2 票、3 樓陳明桐、5 樓張 九霄、6 樓張鈞翔等,有出席人員簽到簿備查,並可電話 查證),因此不同意商場調漲管理費之戶數早就超過出席 人數半數的21戶,故不能無法執行之。 ②冠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按時盡義務繳交18戶管理費, 卻在區權會被當成1 戶的權力而已,而且不會因為只有我 一個人代表出席,就只繳1 戶的管理費,仍是每月繳18戶 的管理費。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點及規約 第3 條第12點規定,表決權之計算,冠倫公司本來就有18 戶(票),區權會表決同意權卻被數成1 票,違法! ③被告指稱「反而要漲我們住戶管理費每坪10元,被住戶擋 下來了」根本是扭曲事實,刻意污衊本人之詞!在99年度 區權會唐埕保全公司提出要調漲住戶管理費每坪10元,根 本不是本第十屆及第十一屆管委會任內或本人所提出,何 況本人當時並未出席區權會(中和區公所有被告甲○○擔 任主席,及劉政穎繼任為第八屆主委之報備資料之出席簽 到簿備查),被告子虛烏有,信口開河,已有妨礙名譽之 嫌,可笑的是,既未通過調漲每坪10元管理費,被告也能 拿來當拒繳管理費的答辯理由。 ㈧被告又妄稱「丙○○在本大樓欲所欲為,隻手遮天,用管 委會的錢買錄音筆給管理員錄住戶對話,稍有不敬便提告 ,告前財委姚亞洲,還以工作權要脅串通林永雄作偽證( 呈林寫悔過書一份),且用大樓公款請律師一告二告再告 ,天理何在? 」又是顛倒是非黑白,扭曲事實之詞,其中 要脅林永雄、串通林永雄作偽證云云等,已有妨礙名譽之 嫌!茲說明反駁如下: ①第十屆管委會之所以會買錄音筆給管理員林永雄,如前答 辯狀所言,乃因林永雄所言有一位自稱是本社區前財委的 男朋友前來恐嚇他,為保護社區員工安全及安心工作,並 無不當。 ②被告妄稱「稍有不敬便提」,簡直信口開河,請被告舉證 !反而是被告曾提告本社區管理員蔡明親,只因為蔡員說 「敬告住戶」,便硬要坳成『警告住戶』而提告,而使其 其不堪忍受而離職,法官大人不妨傳喚本大樓更換頻率頗 高之社區管理員們或親至本社區了解原因是否與被告相關 ! ③被告也曾誣告過本人「恐嚇」。王梓洲曾任本管委會第八 、九屆之安全委員。其對本人丙○○不滿乃肇因於本人擔 任第九屆主任委員時,對停車設備定期保養,採第八任主 任委員的建議改用有ISO 認證但每月才4850元的廠商「東 益」,而不續用王梓洲堅持每月7000元的廠商「永嘉」。 但本人為撙節開支與東益簽約,來保養當天,王梓洲卻阻 擋飭回,堅持要用7000元價高的廠商,故與本人有衝突。 此外王梓洲每每越權,以及住戶反應私設監視器侵犯他人 隱私,經本人勸告拒不接受且相當不滿,會後即向法院誣 告本人「恐嚇」他,幸全程有錄音錄影為證,被判不起訴 處分定讞,還本人清白(見補證五: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4165號)。因此是誰「稍有不敬便提告,為所 欲為」,請法官大人自行論斷! ④第十屆管委會提告第九屆財委姚亞洲,乃是因堅不交接財 務與公款現金餘額,致使社區遭受莫大的損失,不但無法 追討第九屆財委姚亞洲卸任前的欠繳住戶,巨大的現金餘 額不交接,更是使全體住戶的權益受損,因此本管委會依 據規約第11條:「二、管理費用途如下:(6) 因管理事務 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之規定處理 ,且均有事先公告其進度及情形,除被告及姚員外無人不 同意。因此用公款提告不交接財務及公款現金之姚員並無 不妥,況且本管委會為撙節開支,只用過一次律師諮商費 用。 ⑤本人丙○○從未「以工作權為要脅,串通過林永雄作偽證 」,請被告舉證,否則被告已有污衊及妨礙名譽之嫌!林 永雄出庭是否作偽證,本人不知也與本人無關,本人亦不 知林員是否寫過什麼「悔過書」也沒看過,況且「悔過書 」內容的真實性,仍有待查證! ㈨被告指稱「二樓之9 王竹樹欠繳管理費由87年2 月至100 年2 月止,共欠繳39660 元,也未結清,請問這又是怎麼 樣處理,為何沒公告」云云,簡直搞錯對象,莫名其妙。 ①87年2 月至100 年2 月止王竹樹所欠繳39660 元的管理費 ,是姚亞洲擔任99至100 年度財委兩年任內,被告應該去 姚亞洲為何不向王竹樹追討?怎麼穢語100 年乾由法院拍 賣購得的丁○○有關?如前答辯狀所言,其私人債務與丁 ○○無關。況且本人擔任100 年度主委,一直催促擔任財 委及掌管所有文書處理的姚亞洲寫存證信函追討所有欠繳 管理費者,若是姚亞洲善盡財委職責,早就向王竹樹討追 回,怎麼會讓他積欠超過兩年都不處理? ②被告對王竹樹欠繳管理費之年限及金額知之甚詳,請問被 告這些數字從何而來?因為姚亞洲並未交接任何財務資料 ,再請問被告,本管委會無任何交接資料,如何公告? ㈩被告妄稱「我們合理懷疑他們強霸佔管委會有目的,目的 何在大家心知肚明,像這種管委會,我們敢交錢嗎? 」云 云,又是毫無憑據的信口開河,所謂「綜上所述9 點」條 條荒謬無稽。 ①如前答辯狀所言,本管委會完全依法行政,其組織改選的 報備符合法令依據與正當性,並有主管機關核可公文為證 ,管委會是經過全體住戶依相關法令在公開透明的場合所 選出,委員均無給職,何況第十屆管委會在第九屆財委不 交接任何財務及公款現金餘額下,在社區運作上相當辛苦 。 ②第十屆及本第十一屆管理費(含停車費)完全由管理員收 取後直接至對面彰銀專用帳戶儲存,本管委會及財委「只 管數字不管錢」,只為了我們全都是每月按時繳交管理費 的住戶,因此其他住戶抱怨被告及姚亞洲欠繳很不公平的 心聲,管委會對101 年10月後欠繳的住戶發出存證信函追 討(101 年9 月前因財務未交接無法追討),一般住戶收 到存證信函就來繳交了,不像被告及姚亞洲收到支付命令 仍欠繳,還提一堆不相關的理由來搪塞拒繳! ③什麼叫做「強霸佔本大樓管委會」? 本大樓絕大多數住戶 的眼睛是雪亮的,姚亞洲及被告沒當選委員就拒絕繳交管 理費,姚亞洲更是不交接財務資料及公款現金餘額,姚亞 洲收取管理費之後,未依規約規定全數存入專用帳戶,反 而放在自己口袋,以致不交接使社區資金大幅喪失,誰有 目的,住戶們都心知肚明,因此本管委會選上委員,是住 戶們用選票,來證明自己的眼睛是雪亮的! 被告又妄稱「6 樓之3 陳世彬積欠停車費費用8 個月24 000 元不追討,不寄存證信函也未申請支付命令,合理懷 疑欠費流向。」云云,又是搞錯對象,扭曲事實之詞,說 明如下: ①陳世彬積欠停車費用8 個月24000 元,如前答辯狀所言都 是在姚亞洲擔任財委任內,本人擔任主委央請亦掌管文書 資料的姚亞洲寫存證信函追討,姚亞洲一直瀆職不寫,本 人只好親自至陳世彬住戶按鈴追討,但繳交管理費及及停 車費都是由管理員收取後交給姚亞洲,姚亞洲不追討,致 使姚亞洲還在第九屆財委任內,不知何時搬離,這個責任 理應由姚亞洲承擔才對。姚亞洲不寄存證信函如何申請支 付命令。 ②被告妄稱「合理懷疑欠費流向」,根本就是口說無憑,誣 衊之詞! 被告又妄稱「現任財委積欠社區公款30000 元,也不執行 追討,怎麼也沒寄存證及申請法院支付命令呢?是否包庇 之嫌?」云云,又是刻意扭曲事實,洵無可採,並已有妨 礙名譽之嫌!況且姚亞洲早就提告現任財委「侵占」,如 前答辯狀之書證5 ,姚亞洲上訴仍被駁回。茲說明如下: ①現任財委何秀? 並未「積欠社區公款30000 元」,並且老 老實實地每月按時繳交管理費,請問鈞長如何執行追討? 更遑論「寄存證及申請法院支付命令」與「包庇」?!被告 毫無證據,指天畫地,已有妨礙名譽之嫌! ②況且現任財委何秀? 於101 年11月擔任財委至今,乃是無 給職,而且為避嫌「只管數字不管錢」,完全不經手任何 管理費含停車租金)住戶所繳交之費用,完全由員工管理 員經手並立即至對面專用彰銀帳戶儲存(亦即所有收入皆 不經手且完全存入帳戶),再由員工將收據等交給任財委 何秀? 做為財務收入與支出之憑據所做每月財報的支出餘 額完全與一併公告之存摺餘額數字相同,如遇支出需提領 則完全依照規約規定,需主委及管委會的大印,才可提領 ,完全接受監督,乾淨透明,全體住戶有目共睹! ③反觀,被告一再引述的前財委姚亞洲(99年9 月至101 年 l0 月19 日)所收取的管理費及停車費自管理員處簽收後 ,違反規約規定,幾乎沒存入社區專用帳戶,尤其是卸任 前大半年,完全將社區所有的收入來源存放在自己口袋, 經主委及監察委員屢勸不聽,相當自我,致使少滋生利息 之外,至今拖了23個月不交接財務,也不交出現金餘額, 使社區已捉襟見肘的資金更加短缺,更甚者,沒當選委員 ,無法續任財委管理財務,抗就拒繳管理費,請法官論斷 評理! ④同樣已拒繳管理費23個月的姚亞洲,去年向法院提告何秀 ? 於96-99 年度任財委「業務侵占」,經法官傳喚兩造相 關人證及檢視相關物證後,認為何秀? 並無侵占之犯意, 乃沿襲前任財委江義燻之作法,並有當時的管委會通過, 且有當時之主委及監察委員證明,認為何秀? 支領會計費 用(還自動減半為600 元)並無不妥,且100 年度前已通 過且已執行之議案,卻在之後想推翻於理不合,認為無理 由已駁回(103 年度偵字第2303號)。姚亞洲不服上訴, 高等法院法官認為所有證據皆姚亞洲口說無憑,無積極可 入人於罪之證據仍被駁回(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 。被告與姚亞洲分別擔任99-100年度安全委員與財務委員 ,如果何秀? 財委96-99 年度真的有「積欠社區公款 30000 元」,用被告指責現任管委會的話:那為何被告與 姚亞洲不去「執行追討」呢?姚亞洲前財委掌管所有文書 資料,怎麼不去「寄存證信函及申請法院支付命令呢?是 否包庇之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人甲○○、乙○夫妻在本大樓居住15年之久,從未欠繳 過一分錢管理費(呈上前幾年的管理費繳費收據),這次 也不是不繳,而是不敢繳,不敢繳的原因如下: 1、本大樓的管委會非正當流程成立,所謂的主委(丁○○) 從未參加過本大樓任何一次住戶大會,係建商代表,所謂 的副主委(丙○○)系建商委託人,二人均不住在大樓, 係兄妹,他們用建商在本大樓尚未賣出去的地下一樓,( 一、二樓的三、四坪小店面)18間作為住戶來選本大樓的 委員,這樣霸佔我們管委會,已經二、三年之久,去年11 月日我們開住戶大會的時候,全體住戶均說要用現場舉手 投票,而丙○○不願意,住戶就選了幾個人出來做委員, 選完以後就離開了,等大家走了以後,他們就用地下室一 樓及一樓、二樓戶頭自己選自己 2、他們在接任管委會以後,曾在101 年被64戶住戶聯名罷免 過,市政府發公文要他們開臨時住戶大會,委員重新改選 ,惟他們也是置之不理。 3、前任財委姚亞洲在任時,商場(地下一樓、一、二樓) 有 欠繳交管理費364550元,他們接任後,財報上就沒有那筆 錢了,請問那筆錢是否是用打折扣的方式收取後私吞了, 均從未給住戶公布過或開住戶大會公告過。 4、去年11月3 日開住戶大會時,他們的委員之一(張晉銓) 在解釋管理員林永雄為什麼沒有來上班時,說林姓管理員 挪用了管理費5 萬元之多他們請他去籌錢去了,請問:管 理員為何可以挪用住戶的管理費?為何沒有從他的薪水裡 扣除回來?或 請他繼續作,再從他的薪水裡扣除回來?再 者,管理員都能挪用那麼多公款,管委會的委員都幹嘛去 了?那筆管理費至今都下落不明。 5、本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有車位對外出租,歷年來都有把租 出去的車位標示出承租人的車牌號碼及車位號碼,呈現在 財報表裡面,而他們接任以來沒有標示,只有一句話:車 位租不出去,真的嗎? 6、本大樓近幾年來曾經多次半夜警鈴大叫,嚇得全大樓的人 都沖到一樓去了,你們的管委會的主委、副主委、消防委 員都不住本大樓,置本大樓的所有生命財產安全於何地? 7、本大樓曾在住戶大會中通過要漲商場的管理費,他們接任 以後不但沒有執行,反而要漲我們住戶管理費每坪10元, 被住戶擋下來了。 8、丙○○在本大樓欲所欲為隻手遮天,竟然用管委會的錢買 錄音筆給管理員錄住戶的對話,稍有對他不敬便提告,告 前財委姚小姐,還以工作權威脅,串通管理員林永雄去作 偽證(呈林寫悔過書一份),且用大樓的公款請律師,一 告二告再告,天理何在? 9、二棟之9 樓商店原是王竹樹所有權人擁有,後來丁○○收 購回去,而王竹樹有欠繳由87年2 月份至100 年2 月止之 管理費,總計39600 元也未結清,請問這又怎麼樣處理的 ,為何沒有公告? 10、綜上所述,我們合理懷疑他們霸佔本大樓管委會是有目的 的,目的何在?大家心知肚明,像這種管委會,我們敢交 錢嗎? 11、承租6 樓之3 之住戶陳世彬積欠停車費8 個月24000 元不 追討,當作沒事發生,不寄存證信函也未申請支付命令, 合理懷疑欠費的流向。 12、現任財委積欠社區公款30000 元,原告卻也不執行追討, 怎麼也沒有寄存證信函及申請法院支付命令呢?是否有包 庇之嫌? (二)以林姓兄妹為首的所謂的管委會背信在先,社區在100 年 8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一致通過決定: ①商場管理費調漲50% 。 ②由於委員均屬無給職,但前任何財委卻擅自支領費用, 經過所有權人一致通過,將不當之所得一併追回。(附會 議記錄)而這次會議林員全程參與及表決,也是林員本人 至區公所報備核可的。住戶無管委會印章,無法追討,只 能到法院用侵佔提告。法院判決書也明文清楚,應另循民 事途徑尋求救濟。(附判決書103 年度偵字第2303號)林 員不但不追討,還張冠李戴,誤導法官,意圖明顯。 ③本社區積欠管理費那麼多,你們不但不追討,反而一筆 抹消。只給本人跟前財委姚小姐支付命令,為何?(附欠 交管理費名單)。 (三)其次,被告並非賴賬,而是要交給信得過的住戶組成的管 委會,前庭被告也有說過,被告住本社區15年之久,不曾 欠過管理費。繳交管理費是每個住戶應盡的義務與責任, 下屆選舉出爐管理委員會被告會一次性繳清的,而且被告 已經向法院控訴他們當選無效,仍在審理中。被告對原告 上次所提準備書狀之內容質疑如下: 1、至於林員所說的第三條8 項:僅記載委託書可代理出席, 並未明文規定委託書可投票。 2、①管委會既有選舉之儀式,豈能無罷免之權力? ②規約早於99年8 月7 日已通過修改訂為過半數,工務局 承辦人也明確告知連署人,過半數即可罷免或請求召開所 有權人臨時會議,何來於法不合?(附市府公文)。 3、至於商場積欠管理費一事,請林員不要混淆視聽,本人質 疑的是那三十多萬元,以林姓兄妹為首的所謂管委會接任 以後,財報上為何沒了那筆錢?我們住戶可以合理懷疑他 們是否是用折扣的方式收取後私吞了?前任委員會都有追 討。(附存證信函)財報上也都有顯示出來。 4、請問林員,管理員挪用公款一事,你們何時給住戶公告過 ?現在說已入賬,真假誰辨? 5、出租車位欠費24400 元均是現任委員會任內所產生,怎麼 不見支付命令? 6、本大樓近幾年經常三更半夜警鈴大作,你們都不住在本社 區,竟然信口開河說是人為產生,你們把本社區所有人的 生命安全置於何地?人為?何人為? 7、本人99年度是現場臨時選出之主席。調漲10元管理費是你 們於召開會議通知單上早已列好之議題,是我們住戶擋下 來的,並非我所提。 8、①管理員作偽證是事實,請法官明鑒悔過書,(附當事人 悔過書)跟本人有無瓜葛? ②你自己私自撬開財委放置發票之門鎖,反咬前任財委不 交接,請法官查閱102 年度訴字第2897號。(附判決書) 經法院駁回竟用社區公款請律師上訴到高等法院,仍在審 理中。 9、用公款購買錄音筆,為何用?林員說有人恐嚇管理員,請 提出證據。我們倒是有前林姓管理員作偽證的證明。現任 管理員不准住戶在樓下管理室講話的錄音請法官明鑒。( 附錄音帶片)管理室是住戶出入大樓必經之道。是誰讓管 理員在本社區這麼囂張跋扈?住戶被管理員兇,還在社區 張貼公告,請住戶善待管理員,且這個管理員只是來代替 一個月班。(附公告文)以誤導住戶。林員的一貫手法就 是欺上瞞下、張冠李戴、混淆視聽。如有住戶出面說公道 話,便出面恐嚇。現附住戶呈給法官的自白書(附自白書 )。 10、林員既然知道委員為無給職,何秀? 財委為何可以自領本 社區30.000元而不追討?林員自以為是秉公平正義,為何 住戶在本社區被你們委員追打而不准調閱監視器?以至於 本社區凡不聽從你們的住戶都人心惶惶而必須自備追蹤器 與錄音筆自保。本人現呈所謂的管委會的消防委員欺負本 人的監控畫面,請法官明鑒,(附錄影光碟片)。 11、林員說在任內秉公平正義處理社區所有住戶事務,請問為 住戶處理了什麼事?除了霸佔管委會印章到法院告住戶, (請法官明察,林員在法院以管委會為原告有多少案件) 你們還做了什麼?還有,住戶與所謂的管委會意見相左時 便去恐嚇、騷擾住戶。騷擾完還可以名正言順的以管委會 名義去法院控告住戶。(附判決書一份101 年度偵字第 30375 號)。 (四)本人因元月份車禍造成閱讀及理解均有障礙,在前面的答 辯上出現嚴重筆誤,述敘不清,而造成法官大人及原告林 員的困擾,本人致上最虔誠的歉意! 本人所說的筆誤便是 本人在6 月10日打印的答辯詞上的第八條,關于林永雄的 悔過書的答辯以這一次的答辯為准。本人的原意是告訴法 官大人: 管委會當時的主委張鈞翔,副主委丙○○( 張鈞 翔六月將房子賣掉以後,管委會沒有按正常程序遞補,而 由副主委林員一手操弄) 多次讓管理員林永雄出庭配合作 證,而林姓管理員以工作權作考量( 本人合理懷疑他用工 作權要脅管理員) 管理員才會出庭作偽證,包括林員在上 庭提及的本人告他恐嚇的那一庭,案號為(102年度字第偵 4165號) 對于這一庭,我只想對林員說:那麼巧?林姓管 理員又配合出庭作證?另外一個管理員為何沒有碰到一次 ?在這一庭當中,原告,證人及本人,說一句假話的人, 斷子絕孫,以表明自己清白。 (五)本社區係商住混為一體的小型社區,地下一樓. 一樓. 二 樓均為商場,三樓至十一樓才是住宅區,林員的十九戶均 在商場內的小坪戶,本人兩戶總坪數20坪,林員說他於任 內鈞秉公平正義處理社區所有住戶事務,他在本社區做了 一件最大的事情就是把本社區淪為聲色場所,因為地下一 樓均為建設公司沒賣出去的空店面,是林員一手把它打造 成卡拉ok室,以致本社區的地下室夜夜笙歌,一到晚上, 便經常會看到醉漢倒在一樓的走道或馬路邊,多次經社區 住戶或管理員報警處理。 (六)請林員不要再摸糊焦點,一而再,再而三地把前財委姚小 姐的未交接問題在本案中作文章,我不想隨之起舞,請法 官詳閱林對前財委姚小姐的二次控告判決書,便知曉詳情 案號1(102 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 ,案號2(102 年度偵字 第2897 號),本案仍在高院審理中,到底是誰在挑釁法官 大人的公權力? (七)林員也知道社區每月之所有必須支出之經費來源,須仰賴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不必狡辯那麼多 ,只須解釋本人質疑的那幾十萬欠繳的管理費去哪了?財 報上為何沒了那筆錢?我作為住戶,可以質疑錢的去向嗎 ! 向法官解說一下有那麼難嗎?只要你們把所有欠繳管理 費的區權人都一視同仁,用同樣的追討方式有困難嗎? (八)如林員能真如他本人所說,誠心為本社區服務,本人謁誠 歡迎,那就應該把你們商場積欠的管理費三十多萬元以及 其他住戶以及停車場,所積欠的管理費一併用像對本人追 繳的方式來追討,本人不但馬上繳清所有的管理費,還代 表社區住戶給你感謝信。 (九)林員說11月3 日開會時我們住戶13人是在辦家家酒,那麼 那天開會總共到了18人,減去13人,請問你們5 人辦的是 什麼酒?你口中的32戶當中,你有沒有算過,我們13人給 了多少委託書?我們的委託書全算到你的頭上?豈有此理 ?18人當中就有13人一再要求用舉手投票方式選舉,可你 用建設公司未出售完的一樓二樓及地下室小店面的委託書 當選票而強行反對,不是霸佔管委會是什麼?退一萬步說 ,就算全社區125 戶均投票選你出來作委員,你是否在盡 情享受權力的同時也盡一點點義務?你的權力也太大吧! 本社區三十幾萬,你們幾個私下作業,連公告住戶一聲都 沒有,錢就不翼而飛了? (十)詹志堅是與蔣姓住戶在大年初二當班時發生口角,而後林 員也至管理室了解當時之狀況,詹志堅親口向林員請辭而 即刻走人的,為何林員不命詹志堅將所有收之管理費交出 再走呢?當時只有林員與蔣員知道,詹員未執班完即離職 ,也未在第一時間通知姚財委,是隔日姚財委發現詹員沒 來上班,用電話聯絡才知詹員與蔣員口角才決定不來上班 ,隔日詹員便將已收取之管理費繳交管委會,並無私吞挪 用公款,林員對詹員之污衊行為是否涉及毀謗之嫌? (十一)出租車位沒有出租人姓名叫做個資法而保留?那麼為何 將陳品華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公布在公告欄,難道就不用 個資法而保留嗎?難道就因為她的委託書給了姚小姐嗎 ? (十二)林員上庭狡辯有關100 年8 月27日區權會議的決定,本 人不屑回答,請法官大人詳閱本人調閱的當時林員自己 送市府第九屆管理委員改選資料。 (十三)現任財委挪用公款30000 元,該不該追討,上庭本人已 提供法院判決書一份(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 請 法官調閱。100 年8 月27日區權會議的決定也有記錄, 請法官大人明鑑。 (十四)本社區每次警鈴響都是本人下去處理,所有聽到警鈴響 而被嚇跑下樓的住戶均可證明。你們的委員在那裡?且 本社區歷屆來的委員均是住本社區,你是第一個不住本 社區的委員。林員問本人: 截至目前,本大樓有因為警 鈴大叫而有任何的生命財產損失嗎?請法官大人明鑑, 這像話嗎?當有生命財產損失的時候,誰負得起這個責 任?是你--丙○○嗎?把本社區所有權人的生命財產當 賭注? (十五)至于蔡明親,他有跟本人及社區住戶親口說,是因為林 員要告本人打他,要蔡員配合出庭作證,而他認為以前 受到有心人士的蠱惑而對本人辱罵過已有愧疚于本人, 不想再參與本社區任何是非,便提出辭職,本人留有蔡 先生與本人,還有本社區的住戶一起對話的錄音及本人 與蔡先生的和解書為憑。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繳管理費情非得已,實屬捍衛自己家 園權益的一種方式。如林員是真心實意為本社區服務, 請給所有人積欠管理費的住戶都用支付命令去追討,本 人馬上繳清所有管理費,也懇請法官大人為善良的老百 姓主持公道!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 告自承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21000元,且已逾二期,則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21000元(即101年10月份起 至103年6月份止,共21個月,每月1000元,合計21000元 ),及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社區管 理規約第10條第4項參照),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前揭 各節,均無從解免上開給付應繳管理費之義務。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1000元及自擴張聲明到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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