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芳正
訴訟代理人 林玲瑛
被 告 上泉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鈺元,訴訟中被告
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改推由黃繼弘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因而原告聲明由黃繼弘
承受訴訟,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先後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101 年9 月19日,與
原告簽訂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車機共
10台安裝及約定服務,約定服務
期間3 年,每台車機服務
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付款時間延遲超過一個
月,視同被告自行終止合約,因終止合約而產生之
違約金
,未滿第一年終止服務者違約金每台1 萬2,000 元,未滿
第二年終止服務者違約金每台9,000 元,未滿第三年終止
服務者違約金每台6,000 元,其後因故
合意退租6 台,尚
餘4 台。
詎被告自102 年9 月起未按期給付服務月租費,
至103 年1 月2 日止,共積欠102 年9 月、10月之服務月
租費合計4,000 元(500 元×4 台×2 個月)未付,另依
上開約定視為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共
3 萬6,000 元(9,000 元×4 台),
迭經催索,
迄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月租費
4,000 元、違約金3 萬6,000 元等總計4 萬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並提出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異動申請表、欠款明細、
催告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給付之9,500 元,係支付102 年5 月至同年8 月之服
務月租費,付款後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要退租解約之單據,
至102 年9 月、10月間,被告有意要再退租其餘4 台,
惟
經原告要求此4 台退租要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即置之不
理,並積欠102 年9 月、10月之服務月租費共4,000 元不
支付,亦未退還車機,原告始斷訊處理。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原告經銷商同意下,繳清所有費用及拆除設備後
,提前終止本件
系爭合約,按被告已於102 年9 月間清償
所有費用9,500 元,原告亦已將車機拆卸取回,
兩造系爭
契約關係已終止,原告與經銷商間意見不一,而要求被告
負違約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㈡並提出付款支票(金額9,500元)影本為據。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合
於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雖提出書狀為上開抗辯陳述
云云,惟就系爭部分並未具體舉
證
以實其說,尚不足據以對抗原告系爭月租費及違約金之請
求,自仍應就系爭契約負履行義務,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系爭服務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月租費4,000 元
、違約金3 萬6,000 元等合計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