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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崎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 字第九六O九八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肆 拾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伍佰元、執行費用壹佰叁拾叁元範圍內, 按月在訴外人游世愷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 原告,至訴外人游世愷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游世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143 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 利息,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游世愷 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098號事 件受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9月13日及102 年 10月16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609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 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游世愷之薪資 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游世愷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 予原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依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96098號移轉命令,於16,143 元及自101年5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執 行費用133 元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游世愷每月得向被告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至訴外人游世愷離職 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098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96098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又訴外人游世愷確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被告並自88年 為原告投保勞保今,則有財政部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勞保就保查詢紀錄在卷足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件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 司,故於102年11月3日始合法送達,是斯時始發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3 日起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098號移轉命令,於16,143元及自101年5 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33 元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游世愷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至訴外人游世 愷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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