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長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順發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邱櫪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段及沙崙街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李木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包含
工資費用:6,600元、零件費用5,8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因維修3日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
,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合計訴外人李木源所受損害為1
萬6,858 元,
嗣訴外人李木源將
上開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000年0月0 日生合法送達通知之效力。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6,858元及自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受損照片、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4月22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
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1年4月28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1年6個月又14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7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萬2,400元(工資費用:6,600元、零件費用5,800元),
有煌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
可參,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
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373 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5,800元×0.438=2,540 元;②第一年七月
:(5,800元-2,540元)×0.438×7/12=833元,合計折
舊共為3,373元(計算式2,540元+833元=3,3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2,427元(5,800元-3,373元=2,427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6,600 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計9,027 元(計算式:2,427元+6,600元=9,
027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 天,計受有營業
損失4,45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天數證明乙紙為證
,併
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
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486 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1,486元×3=
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485元(計算式:9,027
元+4,458元=13,4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485元及自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