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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3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正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宗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被   告 林光邦       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3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文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光邦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14時34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田尾街口 時,在被告林光邦車行向之右側為施工路段,○○○區○○ ○路口內,該工區內有台電工程車擋住被告林光邦查看來車 之視線,隨路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 與對向由柑園街1段往鶯歌方向左轉駛來之訴外人張志弘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足生損害於原 告。系爭受損車輛送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所 需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7078元(工資30440元、零件:36 638元),另鑑定規費3000元,總計70078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原告起訴狀 雖漏勾連帶,惟其真意應係請求連帶賠償)給付原告70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林光邦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台電施工負責人即被告高文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21-1條第1項第8款及21-2條第1款及第5款。 (二)請確認施工單位為台電員工或為承攬商,如為承攬商,請 確認台電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18條。 (三)被告高文忠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45條第2 項4款。 (四)被告高文忠違反公路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 (五)請庭上於審理時能考量被告林光邦的車輛損失及身體傷害 ,另被告高文忠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 為肇事主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收據、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林光邦雖以前詞置辯,提出驗傷單、汽車損害 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件為證,經查:被告林光邦於警訊中陳稱:「(肇 事當時時速)約20-30公里。」,而訴外人張志弘於警訊中 陳稱:「(肇事當時時速)約10公里。」,(均見本院依職 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5月6日函所附資料 ),則被告林光邦未減速,訴外人張志弘有減速,堪以認定 ,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亦記載:「一、施工單位(負 責人為高文忠),交通維持計晝規劃、執行欠妥,施工時 未妥善劃分道路,致柑園街1段(鶯歌往土城方向)之右轉 車與對向由柑園街1段(土城往鶯歌方向)之左轉車動線衝 突,又其工程車停車位置阻擋駕駛人行車安全視線,致生事 故,為肇事主因。二、林光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張志弘 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所認定肇事原因與本院 認定相同,足認係因被告高文忠、林光邦二人之共同過失致 發生本件事故;至被告林光邦車損及受傷,僅係其對於被告 高文忠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無從用以對抗原 告,故被告林光邦所辯無從減免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高文忠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被告共同加害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費用,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31808元(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已5年3個月餘,零件 、烤漆折舊後損害為7054元,加計工資24754元,共計318 08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修理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份為證。而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 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4808元(修復費31808元+鑑定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 九、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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