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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順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涵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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