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順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金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智涵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
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