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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順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涵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真正住所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 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 稽,茲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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