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順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金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智涵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真正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
附被告現住所
戶籍謄本,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
稽,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