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 告 新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本院移轉命令(新北院清
102司執洪字第131126號)失效日止,在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
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肆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政
毅即林永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各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
債務人林政毅即林永正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新恩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並蒙
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依鈞院新北院清102 司執洪字第131126號
執行命令,被告
新恩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2 年12月起將債務人
林政毅即林永正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並
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 即原告) 。
惟原告洽詢扣薪
事宜時,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執行扣薪,原告
幾度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
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命
令辦理扣薪,對原告所請託皆罔若未聞,
迄今仍分文未付,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2 年12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訴
外人林政毅即林永正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並由原告受
領,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87577 元,及其中49908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17 計算
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
費用500 元、執行費704 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等
情,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院清102 司執洪字第131126號扣押薪
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126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
無訛,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12月9日起至本院移轉命令(新北院清102司執洪
字第131126號)失效日止,在87577元及其中49908元自97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及執行費用704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政毅即林永
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各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