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忠
被 告 林成義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0
月9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6,944元及相同法
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0時20分許,由訴外人
賴鴻忠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口,遭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欲左
轉不慎之過失撞擊系爭計程車後方,致該車受損,被告依法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臚列如下:(一)修車費用:系爭計程車受損經送修後,
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000元(含工資12,300元、材料費
8,700元)。(二)營業損失:系爭計程車為營業車,於修
復
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工會函
所載,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計受損5,944元。
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26,94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是原告所有之
系爭計程車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車
頭,因系爭聯結車為左轉車,正在左轉時只會離系爭計程車
愈來愈遠,不可能會撞擊系爭計程車車頭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計程車受損照片、修復估價單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行車執照等為證,且
依本院本於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閱之本
件車禍事故資料,亦
可證明系爭計程車與系爭聯結車於前開
時、地確實發生本件交事故
等情。
惟被告則否認對本件事故
之過生具有過失,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復提出行車紀錄器錄
影隨身碟為
佐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就前開事故之
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致系爭計程車受損?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駕車欲左轉
不慎之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依原告所提除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外之證據觀之,僅能證明系爭計程車確實因
本件車禍受損,且原告已花費修復,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計
程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而本院於103
年9月22日就
兩造所提所提之上開光碟及隨身碟
勘驗,結果
認:「原告所提光碟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一)原告所有
033-8D號營業小客車於2014年3月17日10時47分58秒至同日
時48分45秒於○○區○○路與員山路口停紅綠燈,停於直行
之車道上(即該車在畫面右線車道)。(二)被告駕駛之車
號000-00號聯結車於2014年3月17日10時48分45秒至同日時
48分48秒從後方駛來停於同路段之左轉車道(畫面中該車在
內線即左線車道)上。(三)同日時49分21秒時燈號變更為
綠燈,兩造之車輛開始前行,且自同日時49分21秒至同日時
49分27秒,兩車並行,而自同日時49分30秒後原告之車輛超
越被告之車輛並開始左轉,而原告之車輛於同日時49分33秒
自直行車道駛入內側左轉彎車道一部分後,畫面停止(錄影
仍持續中)。被告所提隨身碟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一)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於2014年3月17日10時6分2
秒至同日時6分6秒行駛於○○區○○路與員山路口之左轉車
道上(即內線、左邊車道)。(二)原告所有033-8D號營業
小客車於同日時6分7秒時自同路段直行車道(即右線車道)
從停止線駛出後,自右線車道,直接切入左轉,從被告車輛
後方超越即插入至左轉車道,畫面即停止不動(錄影仍持續
中)(按:畫面時間未調整成正確時間)」等情,此有該日
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據此可知,原告之系爭計程
車行駛中,自後超車時,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聯結車保持併
行之間隔,即冒然偏左轉彎,在駛入系爭聯結車行駛車道一
部分後,與系爭聯結車發生擦撞並受損,
難謂被告駕駛系爭
聯結車有何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