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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鄭文宗       鄭秋蓮 被   告 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11日簽訂都市更新單元土地 所有權人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由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提供建築用地(新北市○○區○○段○○○○○ ○○○○ ○號等2 筆土地),由被告提供資金,以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方式, 合作興建大樓事宜。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 條第 2 項載明:「甲方分得1 樓店面編號S2廁所改小之工程及水 電管線配置修改增加工程,乙方同意不得增加任何費用。」 ,而原告因將廁所改小,遂將廁所內配備全數退貨,共計新 臺幣(下同)26,500元,然於交屋結清費用時,卻遭被告拒 絕退款。又原告雖在變更簽認表簽名,然係因被告之承辦人 稱係制式表格,金額與原告無關,會依照先前所簽契約辦理 。爰依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固約定被告不得增加任何 費用,但也未註明被告要退還費用。查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辦理第1 次變更手續,追加7,406 元-減帳6,150 元=追 加1,256 元,此經原告簽名同意追加;嗣原告於100 年10月 13 日 再辦理第2 次變更手續,追加63,600元-減帳26,500 元=追加37,1 00 元。原告2 次變更手續合計追加38,356元 ,經原告簽名同意追加,當時即已減帳26,500元。又被告因 負責人未及時告知承辦人上開契約第6 條之規定,承辦人遂 同意讓原告變更追加許多項目,嗣於102 年4 月要求原告繳 納追加之38,356 元 ,原告始告知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 嗣於103 年4 月21 日 辦理交屋時,被告即告知依系爭契約 第6 條規定,原告不用繳納追加之38,356元,由被告自行吸 收,但已減帳26,500元給原告,雙方互不追討追加及減帳費 用,故室內工程變更費用為0 元。其後雙方均無異議下簽名 完成交屋手續,經結算費用,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退款11 8,850 元予原告,雙方互不相欠而結案。今原告復要求退款 26,500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乃約定:「 甲方(即原告)分得1 樓店面編號S2廁所改小之工程及水電 管線配置修改增加工程,乙方(即被告)同意不得增加任何 費用。」,準此,上開約定所指即為原告就前揭廁所改小變 更工程部分,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惟本件原告乃 係請求被告退還前開變更工程之相關設備費用,則能否據此 約定而為請求,要非無疑。 ㈡又查,依原告所提出100 年10月13日客戶變更簽認表之記載 ,其上乃記載追加工程為增設燈具出線口、增設暗式單切開 關、增設暗式雙插座、增設暗式110V專用插座、增設暗式22 0V專用插座、面盆下方增設1 支水龍頭、陽台增設一支附鎖 式水龍頭、增設1/2 冷水出水口、增設洗槽排水、增設冷氣 排水,追加工程款項合計為63,600 元 ;另追減工程為退馬 桶、退面盆、退明鏡、退草紙架平台、退毛巾架、退肥皂盤 架、退掛衣勾、退蓮蓬頭,追減工程款項合計為26,500元, 總計該次變更追加37,100元,並經原告簽認在案,此有上開 客戶變更簽認表在卷可稽。再者,系爭編號S2建物係於103 年4 月21日始經被告辦理交屋手續予原告,有交屋通知單1 紙在可查,則在系爭房屋於103 年4 月21日交付予原告之前 ,就系爭房屋內之相關建材設備,尚難認原告已取得該等設 備之所有權。且關於變更工程部分,本係就工程之追加減帳 部分為結算,方能核算增加或減少之金額,而本件被告就前 開廁所變更工程之追加減帳部分核算後,就所增加之費用37 ,100元,連同前次變更所增加之費用1,256 元,既均未向原 告收取,所為自已合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 。況原告在前揭交屋通知單上,亦已簽認「室內工程變更費 用」為0 元,亦有交屋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就上開廁所變 更工程部分,並無款項退補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追減工程款即退回相關設備之款項26,500元部分,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6,5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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