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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戴樑       林柏正       李國豪 被   告 欣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雪 訴訟代理人 李炳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3年2月21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B2 停車場內,因迴轉不慎之過失致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怡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威傑駕駛 之7758-P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萬3,081元(包含零件費 用12,431元、工資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12,150 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又被告為其員工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貨車為公司車,當日系爭小貨車確有進出 臺北市○○○路○段○○○○ 號之地下停車場,為公司司機訴 外人李茂鎰駕駛,然訴外人李茂鎰表示完全沒有擦撞系爭車 輛,因如果撞到會很大聲,又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在停車 場繳納停車費,亦未聽見撞擊聲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員工駕駛系爭小貨車 因迴轉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其函覆:「經查旨揭事故案件發生地為醒吾大樓 地下2 樓停車場,屬道路範圍,故本分局交通分隊未於現 場繪製現場圖及製作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區 ○○○路派出所派員前往查處並於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登載 處理情形,另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 畫面調閱分析」等語,此有該分局103年9月22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且函參諸附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亦僅載有:「民眾黃威傑所有之自小客貸7758-P 8 於上述地址停放遭不明車輛擦撞,登記備查」等語,是以 ,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員工確有迴轉不慎及擦 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復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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