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加都電著塗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北村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委託原告加都電著塗裝機械有限公司電著加工,至
民國(下同)103年3月份為止,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
25198元尚未給付,原告已提出發票經被告收執,
惟就貨
款部分被告一再拖延,被告另於103年5月20日函告原告,
說明有加工瑕疵
等情,原告礙難同意。
(二)原告秉持誠信,已完成被告所交付之相關加工程序,且於
加工過程中,就被告曾提及之瑕疵狀況給予
適當之排除,
理應再無瑕疵之情,今被告以一紙
第三人之文件,即主張
原告交付之不良品達7764支,要求扣款32845 元(未稅)
,未免草率,且又未提供任何不良品供原告檢視,故就被
告之主張原告不予認同。
(三)據悉被告已接受原告之請款,並收受原告之發票,且已完
成相關稅務手續,理當已同意原告之請款,時至今日始向
原告公司主張加工瑕疵扣款等情,實與常情未符。
(四)原告否認有何加工瑕疵或不良品,惟原告於103 年5 月27
日依法函請被告付款,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
爰依
兩造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98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配合一段時間,後來忽然不配合,造成被告很大的損失
。當初合作未簽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而已。貨款數量正確
,但最後一批貨忽然說不幫被告做,材料退回造成被告損
失。
(二)原告庭呈的出貨單正確,被告有收。
(三)原告忽然不幫被告做,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不付貨款時有
把資料寄給原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原告當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2紙為證
,經本院將該出貨單提示被告檢視後,被告亦
自認該出貨
單為正確,且已收受出貨單品號/品名欄內所記載之物件
,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各該出貨單
所載之金額25198元(
12852+12346=25198)。至被告所辯兩造原配合一段時
間,後來忽然不配合,造成被告很大的損失
云云,未據被
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上開所辯,委
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19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