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垂毅
原 告 謝明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住同上
被 告 林俊輝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912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
告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輝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群弘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謝明生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6日10時02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板
橋高中前時,因違規於網狀線停車且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撞及原告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謝明生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經送廠修復後,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5400元(含零件
1100元、工資為143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日,原
告謝明生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44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群弘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15400元、原告謝明生445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板
橋高中老師到板中上課,並於校門口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
,惟欲離去前,因前有一部計程車停滯,遂等待同向沿板
橋文化路一段往土城方向均無來車時,方打方向燈欲直行
,
詎原告謝明生竟不顧前方已有被告汽車之事實,以高速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以從左方衝撞被告右前方,造成
前車軸斷裂,被告並無煞車痕,甚至拖行至少10公尺方行
停車。
(二)被告遂報警處理,並製作筆錄,且經被告要求,向板橋高
中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惟警方竟完全未製作任何鑑定
報告,經被告催請,遲至103年4月方製作鑑定報告,員警
當時電稱雙方均有肇事責任,然被告均未接獲任何通知。
(三)被告在接獲原告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通知,謂其接獲警
方鑑定報告後,立即要求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不料,在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議
時,鑑定委員竟發現完全無路口監視器錄影帶隨卷,會議
暫停並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補送肇事現場監視
器錄影影像。
(四)日前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仍以員警之鑑定報告為依據,稱被
告應負肇事責任,誠令人無法信服,爰依該函規定,呈請
鈞院函請該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以查明
真正之肇事責任。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
而被告並
非行車前之起駛前之動作,而是行進準備駛入主
幹道中之車輛,並依該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進行。而原告應依同規則
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六)查原告稱其車速在40公里以下,然原告之車左前軸完全斷
裂,如非遭快速撞擊豈會
迄今完全無法修復?尤其,原告
謝明生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肇事現場完全無煞車痕跡,
足證
其根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尤其肇事鑑
定委員會在毫無板橋高中校門口錄影影像下,又如何進行
事故責任鑑定?
(七)員警筆錄亦多有偏失,因被告當時攝影之資料顯示,原告
右前方保險桿已出現撞擊裂痕,但在鑑定委員會之資料卻
顯示是車身受損,試想,如是車身碰撞被告右前方,要如
何造成被告前車軸斷裂?均呈請鈞院鑑核。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修車證明、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
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到庭雖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而
本件車禍經
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
結果為:「一、林俊輝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於網狀線停車
且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謝明生駕駛營業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7月30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可參,
嗣後雖被告不服該
鑑定意見,聲請本院送覆議,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以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亦同,是被
告辯稱:「伊並無過失」
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各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
駕駛車輛因違規於網狀線停車且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
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550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
3年1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421元、2429元
,加計工資3700元),核均為原告群弘交通有限公司修復
所
必要費用。
(二)次按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例如:民法第192條之特例,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
之減少或喪失,
乃權利(
所有權等)受侵害而附隨(伴隨
)衍生之經濟損失,被害人始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非權利被侵害之人,自無
請求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
謝明生雖主張上開受損車輛係伊作為營業用工具,其因上
開受損車輛送修因無車可用致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云云。
惟查:原告謝明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原告群弘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車輛不能使用之損害係原告群弘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車輛所有權受侵害,並非原告謝明生之所有權或
其他財產權利受侵害,原告謝明生並非本件事故權利受侵
害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謝明生縱然間接受損害
,亦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失或
債權受侵害,惟原告謝明生並
未提出被告係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謝明生之債權或其他財產
利益之具體事證,則原告謝明生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
部分,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6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已扣除被告預付鑑定費5000元,裁判費1000元係原
告預繳,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