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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琴 被   告 林燕如 訴訟代理人 盧奕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生產之新埔國小學生服以寄賣之方 式交予被告,約定由被告代為販售。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兩造因工作繁忙而未點交清楚,亦未簽收,被告即將庫存 貨交由原告載走,惟事後經原告清點後,發現被告之庫存貨 實際上有所短缺,且清查102 年6 月14日庫存數竟比101 年 1 月14日庫存數多,顯然有誤。又被告進貨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010元,而原告實際庫存貨為128,120元及加大制服 共3,300元(每件50元×66件=3,300元),原告應收款為58 ,590 元(190,010-128,120-3,300=58,590),然原告向 被告所收取之貨款僅11,940元,迄今尚餘46,650元未收取,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自100年至102年度結算清單方式,皆 是採用進貨數-庫存數=被告需支付給原告之費用,且皆以 誠信為原則交易,並無欠款紀錄。又被告庫存數盤點後以電 腦紀錄,並會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再次確認。102 年6 月14 日被告將庫存數清單寄發給原告,102 年6 月21日原告確認 後回覆請款單應收金額為11,940元,於102 年7 月18日原告 收回庫存量並開立請款估價單,被告也依原告開出單據如期 付款,然原告卻在事隔近半年後之102 年11月提出庫存有誤 差,而原告有許多配合下游廠商,令人質疑半年期間的庫存 數量是否與原先相符,況當初的請款單與估價單皆由原告提 出,被告只是確認後如實付款,原告卻將公司人員或程序上 的作業疏失轉嫁在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所交付之庫存數有短少,其尚應給付 原告46,65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所製作之 請款單、估價單為證,是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固稱:其清查102 年6 月14日庫存數竟比10 1 年1 月14日庫存數多,故102 年6 月14日庫存數顯然有誤 云云,然憑據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6,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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