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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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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陳璟耀 被   告 詹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18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設有陡 坡標誌之路段,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不得超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遽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電線桿前,違規超越 前車而闖入對向之行向(該處無分向設施),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行 經該處,即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左肩及左臗扭傷及 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400 元;又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亦支付交通費用 225 元;另原告原任職祐林機械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 無法工作,亦受有薪資損失1,227 元;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4萬5,1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 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 萬元, 是原告計受有6萬7,92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 、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 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款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行駛壽山路由林口 往新莊方向下山,伊在到達發生地點前一個彎道,伊前面有 一輛3 噸半的貨車閃黃燈要讓伊先超車先過,然後伊就從小 貨車的左方超車,當伊超過小貨車之後,到達發生地後,伊 看到左前方有一輛黑色機車,然後就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自黑色機車左後方超車,隨後伊就踩煞車,伊有看到原告按 煞車,然系爭機車左側仍與系爭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等語; 復參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知本件肇事之第56289 號電 線桿路段,於壽山路往林口方向約70.9公尺處、及往新莊方 向約38.7 公尺處均設有禁止超車之標線,並於龜山鄉18208 號燈桿、壽山路往林口方向之56175 號燈桿亦有禁止超車之 標誌,足見被告行經該禁止超車之肇事路段時,確有違規超 越前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情 ,衡諸上開規定,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 稱原告亦有超車,係與有過失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二車擦撞地點係於○○ 區○○路往林口區方向之行向處,已臨近靠山壁之路邊白線 ,堪認被告確因違規超車而駛入對向行向,致對向之系爭機 車無處閃躲,始肇致本件事故,又被告亦未就其上開辯解舉 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自無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 證,且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就醫返家時,搭乘 計程車,亦支出交通費用225 元乙節,業據提出交通費明 細為證,且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確受有左臗扭傷及 拉傷等傷害,自有搭乘計程車返家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祐林機械有限公司,於事 故發生當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227 元乙節,固 據其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林機械有限公司102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工 作損失為102年1月29日之請假損失,當日請公傷假,公傷 假並未扣薪等語,是足認原告未因系爭受傷而受有薪資損 失,是原告此一主張,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事發時為原告所有乙節 ,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系爭機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次查,系 爭機車係於100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至102年1 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4萬5,1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 三六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2萬7,391元【計算式:①第1年:45,100元×0.536=24,1 74元;②第1年5月:(45,100元-24,174元)×0.369×5 /12=3,217元;①+②共計27,391元】,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709元(計算式:45,100元 -27,391元=17,709元)。此外,原告無另支出工資,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即1萬7,709元,逾此請求, 即無所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 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左肩及左臗扭傷及拉傷 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 畢業,業工程師,102年度所得收入為34 萬餘元,另有投 資一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業汽車美容,102 年度無所 得申報紀錄,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在卷可參,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 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2萬7,334元【計算式:1,400元+225元+17,709元+ 8,000元=27,3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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