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陳璟耀
被 告 詹士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18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設有陡
坡標誌之路段,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不得超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遽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電線桿前,違規超越
前車而闖入對向之行向(該處無分向設施),
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行
經該處,即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左肩及左臗扭傷及
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400 元;又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亦支付交通費用
225 元;另原告原任職祐林機械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
無法工作,亦受有薪資損失1,227 元;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4萬5,1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
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 萬元,
是原告計受有6萬7,925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
、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
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款
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伊是行駛壽山路由林口
往新莊方向下山,伊在到達發生地點前一個彎道,伊前面有
一輛3 噸半的貨車閃黃燈要讓伊先超車先過,然後伊就從小
貨車的左方超車,當伊超過小貨車之後,到達發生地後,伊
看到左前方有一輛黑色機車,然後就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自黑色機車左後方超車,隨後伊就踩煞車,伊有看到原告按
煞車,然系爭機車左側仍與系爭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等語;
復
參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知本件肇事之第56289 號電
線桿路段,於壽山路往林口方向約70.9公尺處、及往新莊方
向約38.7 公尺處均設有禁止超車之標線,並於龜山鄉18208
號燈桿、壽山路往林口方向之56175 號燈桿亦有禁止超車之
標誌,足見被告行經該禁止超車之肇事路段時,確有違規超
越前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情
,衡諸
上開規定,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
稱原告亦有超車,係
與有過失等情,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二車擦撞地點係於○○
區○○路往林口區方向之行向處,已臨近靠山壁之路邊白線
,
堪認被告確因違規超車而駛入對向行向,致對向之系爭機
車無處閃躲,始肇致本件事故,又被告亦未就其上開辯解舉
證
以實其說,尚屬無據,自無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乙
節,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暨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
證,且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就醫返家時,搭乘
計程車,亦支出交通費用225 元乙節,業據提出交通費明
細為證,且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確受有左臗扭傷及
拉傷等傷害,自有搭乘計程車返家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祐林機械有限公司,於事
故發生當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227 元乙節,固
據其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林機械有限公司102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工
作損失為102年1月29日之請假損失,當日請公傷假,公傷
假並未扣薪等語,是足認原告未因系爭受傷而受有薪資損
失,是原告此一主張,
即屬無據,
尚難准許。
(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事發時為原告所有乙節
,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查詢表在卷
可稽,又依系爭機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次查,系
爭機車係於100年9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日),至102年1
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4萬5,1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
三六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2萬7,391元【計算式:①第1年:45,100元×0.536=24,1
74元;②第1年5月:(45,100元-24,174元)×0.369×5
/12=3,217元;①+②共計27,391元】,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709元(計算式:45,100元
-27,391元=17,709元)。此外,原告無另支出工資,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即1萬7,709元,逾此請求,
即無所據。
(五)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
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左肩及左臗扭傷及拉傷
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
畢業,業工程師,102年度所得收入為34 萬餘元,另有投
資一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業汽車美容,102 年度無所
得申報紀錄,名下亦無
不動產,此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
可稽在卷
可參,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8,0
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2萬7,334元【計算式:1,400元+225元+17,709元+
8,000元=27,334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