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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2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 抗 告 人 嘉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福 相 對 人 楊立瑋即大來光電科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報價單內 業有合意由鈞院管轄之約定,是鈞院應有管轉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雖籍設花蓮縣○○鄉○○路○○○ 號 ,又本件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然兩造於報價單說明欄第 8 點約定:「如有紛爭,須以法律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新 北地方法院為處理紛爭之法院」,有報價單在卷可稽,是兩 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尚有不當,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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