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
抗 告 人 嘉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錦福
相 對 人 楊立瑋即大來光電科技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
本件買賣契約之報價單內
業有合意由
鈞院管轄之約定,是鈞院應有管轉權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
被告雖籍設花蓮縣○○鄉○○路○○○ 號
,又本件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然
兩造於報價單說明欄第
8 點約定:「如有紛爭,須以法律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新
北地方法院為處理紛爭之法院」,有報價單在卷
可稽,是兩
造間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尚有不當,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