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嘉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錦福
被 告 楊立瑋即大來光電科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然
兩造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報價單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原告購買控制器乙批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雙方言明由被告先
支付百分之50之貨款予原告,待貨物交付完畢後,被告再於
當月月底支付其餘款項,而原告業於103年3月底依被告指示
將貨物送抵被告指定營業處所,並由被告收受
無訛。
詎被告
僅匯款6萬元,尚餘貨款3萬8,00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8,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2 紙、
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4紙、陽信銀行存摺1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