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曾士庭
張誌成
陳淑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曾哲政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士庭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誌成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華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士庭、張誌成、陳淑華於民國102年7月26
日因
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
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 ,其中
原告曾士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3,原告張誌成為20
分之9,原告陳淑華則為200分之7 ,另被告原即
持有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
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故被告應
返還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鄰近系爭房屋出租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並
按上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曾士庭2,663元、原告張誌成7萬9,890 元、原告陳淑
華6,214 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士庭2,663 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誌成7萬9,89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
華6,21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102年7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其中原告曾士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3,原告張
誌成則為20分之9,另原告陳淑華為200分之7 ,而被告亦持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兩造同為系爭房屋共
有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建物第二類謄本乙份為
證,
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820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固均有使用
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
部分而行使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
參照)。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比例同意而占用共有物,即屬
無權占有
;且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
不當得利。
經查,原告三人自102年7月26日起即與被告同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比例僅為2分之1
,而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亦無
分管契約存在,
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既被告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他共有
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2年7月26日
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
。又原告提出之住旺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
其上記載系爭房屋租賃金額為1萬5,500元/月(即418.5元/
坪)等語,又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臨近三峽
河堤公園(約200公尺)、黃昏市場(約400公尺)、安溪國
中(約I50公尺)、安溪國小(約200公尺)、文化醫院(約
250公尺),離三峽區公所約400 公尺,離恩主公醫院約800
公尺,離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約1000 公尺,離台3線約100公
尺,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生活機能良好
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位置略圖
可佐,是本院
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相當。而被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共
計11月又27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7萬0,065元【
計算式:15,000元×(11+27/31)=178,0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曾士庭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0
0分之3,是其此段
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為2,671 元
(計算式:178,065元×3/200=2,671 元),而原告曾士庭
僅請求2,663元,
即屬有據;又原告張誌成應有部分20分之9
,其此段期間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8萬0,129元(計算式
:178,065元×9/20=80,129元),然其僅請求被告給付7萬
9,890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陳淑華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7
,其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為6,232元(178,065
元×7/200=6,232元),是其僅請求被告給付6,214 元,亦
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曾士庭2,663元、原告張誌成7萬9,890 元、原告陳淑華
6,21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予。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