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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2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曾士庭       張誌成       陳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士庭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誌成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華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士庭、張誌成、陳淑華於民國102年7月26 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 ,其中 原告曾士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3,原告張誌成為20 分之9,原告陳淑華則為200分之7 ,另被告原即持有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故被告應 返還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鄰近系爭房屋出租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並上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曾士庭2,663元、原告張誌成7萬9,890 元、原告陳淑 華6,214 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士庭2,663 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誌成7萬9,89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 華6,21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102年7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其中原告曾士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3,原告張 誌成則為20分之9,另原告陳淑華為200分之7 ,而被告亦持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兩造同為系爭房屋共 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建物第二類謄本乙份為 證,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0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固均有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 部分而行使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比例同意而占用共有物,即屬無權占有 ;且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 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三人自102年7月26日起即與被告同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比例僅為2分之1 ,而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亦無分管契約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既被告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他共有 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2年7月26日 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又原告提出之住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 其上記載系爭房屋租賃金額為1萬5,500元/月(即418.5元/ 坪)等語,又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臨近三峽 河堤公園(約200公尺)、黃昏市場(約400公尺)、安溪國 中(約I50公尺)、安溪國小(約200公尺)、文化醫院(約 250公尺),離三峽區公所約400 公尺,離恩主公醫院約800 公尺,離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約1000 公尺,離台3線約100公 尺,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位置略圖可佐,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相當。而被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共 計11月又27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7萬0,065元【 計算式:15,000元×(11+27/31)=178,0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曾士庭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0 0分之3,是其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為2,671 元 (計算式:178,065元×3/200=2,671 元),而原告曾士庭 僅請求2,663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張誌成應有部分20分之9 ,其此段期間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8萬0,129元(計算式 :178,065元×9/20=80,129元),然其僅請求被告給付7萬 9,890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陳淑華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7 ,其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為6,232元(178,065 元×7/200=6,232元),是其僅請求被告給付6,214 元,亦 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曾士庭2,663元、原告張誌成7萬9,890 元、原告陳淑華 6,21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予。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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