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忠
訴訟代理人 席雲龍
被 告 呂梅霞即八達通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I02年9月份向原告購買手機、電池等貨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350元,而原告業已於當月交付貨
品完畢,
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
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1,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
貨單、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
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