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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2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忠 訴訟代理人 席雲龍 被   告 呂梅霞即八達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I02年9月份向原告購買手機、電池等貨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350元,而原告業已於當月交付貨 品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 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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