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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29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蘇清洽即群峰搬家貨運行       陳瑋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9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被告蘇 清洽即群峰搬家貨運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陳 瑋豪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瑋豪駕駛A9-250號營業小貨車,於民國( 下同)101年8月29日15時2分許行經台64線下萬板路引道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鋐傑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盈如駕駛之5006-DQ 號自用小客車,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處理。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陳瑋豪既因 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鴻傑汽車服務廠估修,計支出新台 幣(下同)31140元(工資:11900元、烤漆:8400元、零件 :10840元),被告陳瑋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蘇清 洽即群峰搬家貨運行為被告陳瑋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蘇清洽即群峰搬家貨運行應與被告陳瑋豪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114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82 4元(系爭車輛已領牌至本件事故已8年7個月,零件、烤漆 折舊後損害為1924元、加計工資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肇責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算書 、車損照片影本為證;而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清洽即群 峰搬家貨運行受僱人即被告陳瑋豪就汽車被撞受損既有過失 ,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鋐傑企業有限公司對其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參照);惟修理材料 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參照)。茲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受損後支出修理費31140元( 工資:11900元、烤漆:8400元、零件:10840元),而系爭 車輛係93年2月出廠後於同年2月25日發照之自用小客車,至 101年8 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7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2類第3項規定為5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得 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24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 為1924元,加計工資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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