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蘇清洽即群峰搬家貨運行
陳瑋豪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982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被告蘇
清洽即群峰搬家貨運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陳
瑋豪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瑋豪駕駛A9-250號營業小貨車,於民國(
下同)101年8月29日15時2分許行經台64線下萬板路引道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鋐傑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盈如駕駛之5006-DQ 號自用小客車,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處理。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陳瑋豪既因
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將
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鴻傑汽車服務廠估修,計支出新台
幣(下同)31140元(工資:11900元、烤漆:8400元、零件
:10840元),被告陳瑋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蘇清
洽即群峰搬家貨運行為被告陳瑋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蘇清洽即群峰搬家貨運行應與被告陳瑋豪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1140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82
4元(系爭車輛已領牌至本件事故已8年7個月,零件、烤漆
折舊後損害為1924元、加計工資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肇責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算書
、車損照片影本為證;而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
可稽,被告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清洽即群
峰搬家貨運行受僱人即被告陳瑋豪就汽車被撞受損既有過失
,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鋐傑企業有限公司對其行使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
參照);惟修理材料
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參照)。茲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受損後支出修理費31140元(
工資:11900元、烤漆:8400元、零件:10840元),而系爭
車輛係93年2月出廠後於同年2月25日發照之自用小客車,至
101年8 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7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2類第3項規定為5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得
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24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
為1924元,加計工資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
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