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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30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王昶登 法定代理人 王仁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宋沛淇(原名宋怡萱)所有牌照號碼385- GAE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1月26日22時10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而滑倒發生車禍,致 搭載之訴外人宋沛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隊員處理在案。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 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請求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因 被告為無照駕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故發生至102 年3月止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2160元,且 該筆金額已與被告協議分期業已清償;之後受害人即訴外 人宋沛淇又再次申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故再賠付其 醫療相關等費用共合計12100元,故依上述第29條第1項本 文法定債權移轉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受害人對被加 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所明定。 查本案因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進時,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而不法致被害人即訴外人宋沛淇受傷之事 實,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已全數清償,毋需再負 擔賠償責任一事: 被告所主張之和解協議書,其約定第二條已載明和解範圍 係就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前第一次賠付予受害人之款項, 而本件請求之損害,係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之第二次賠 付,並不在上述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故本件請求自不受 上述和解協議之拘束。 ⑵被告主張受害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就此主張,並未陳述其依據及理由,被告應就此部份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已委託訴外人安業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被告已照內容金額5211 0元分11期清償該款項,並已結清,而原告公司嗣後又來函 要求被告給付後續11100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公司應提 出訴外人宋沛淇各項醫療收據,而訴外人宋沛淇係本件事故 車輛車主,明知被告係未滿18歲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其所 有機車借給被告駕駛,也要負責任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診斷證明書1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紙、 醫療收據3紙、賠付資料明細1紙、和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原告公司函2份、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匯款申請書11張、和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院依 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調查亦查無被告有駕駛執照之紀錄,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結果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係無照駕 駛機車肇事,致訴外人宋沛淇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宋沛淇醫療費用共12100元,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宋沛 淇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被告所辯已償還 52160元,為原告所同認,是被告確實已有償還從故發生起 至102年7月止之金額52160元,惟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乃 係兩造於102年8月8日和解後所產生之金額,有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6張附卷可稽 ,而上開和解協議書第2條載明:「本次和解範圍僅限於甲 方於102年4月24日第一次賠付予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強 制險保險金。」,則原告既於該和解範圍外,又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予訴外人宋沛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本得再代位行使訴 外人宋沛淇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參。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宋沛淇(原名宋怡 萱)係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明知被告無照仍交付機車 予被告騎乘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訴外人宋沛淇(原名宋怡萱)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我乘坐 被告所騎乘之385-GAE重機車與2119-N8號自用小客車及LN5- 755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之保戶宋沛淇( 原名宋怡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與有三成之過失,按上 述規定,應折減同一比例之被告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0元(12100×7/10=84 7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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