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王昶登
法定代理人 王仁興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宋沛淇(原名宋怡萱)所有牌照號碼385-
GAE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1月26日22時10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而滑倒發生車禍,致
搭載之訴外人宋沛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隊員處理在案。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
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請求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因
被告為無照駕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故發生至102
年3月止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2160元,且
該筆金額已與被告協議分期業已清償;之後受害人即訴外
人宋沛淇又再次申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故再賠付其
醫療相關等費用共合計12100元,故依上述第29條第1項本
文法定
債權移轉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受害人對被加
害人即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所明定。
查
本案因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進時,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而不法致被害人即訴外人宋沛淇受傷之事
實,故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已全數清償,毋需再負
擔賠償責任一事:
被告所主張之和解協議書,其約定第二條已載明和解範圍
係就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前第一次賠付予受害人之款項,
而
本件請求之損害,係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之第二次賠
付,並不在上述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故本件請求自不受
上述和解協議之
拘束。
⑵被告主張受害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就此主張,並未陳述其依據及理由,被告應就此部份
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已委託訴外人安業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被告已照內容金額5211
0元分11期清償該款項,並已結清,而原告公司
嗣後又來函
要求被告給付後續11100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公司應提
出訴外人宋沛淇各項醫療收據,而訴外人宋沛淇係本件事故
車輛車主,明知被告係未滿18歲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其所
有機車借給被告駕駛,也要負責任等語,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原告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診斷證明書1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紙、
醫療收據3紙、賠付資料明細1紙、和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發生
系爭事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原告公司函2份、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匯款申請書11張、和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本院依
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調查亦查無被告有駕駛執照之紀錄,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結果1件附卷
可稽,被告既係無照駕
駛機車肇事,致訴外人宋沛淇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宋沛淇醫療費用共12100元,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宋沛
淇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被告所辯已償還
52160元,為原告所同認,是被告確實已有償還從故發生起
至102年7月止之金額52160元,惟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
乃
係兩造於102年8月8日和解後所產生之金額,有原告支付命
令
聲請狀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6張
附卷可稽
,而上開和解協議書第2條載明:「本次和解範圍僅限於甲
方於102年4月24日第一次賠付予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
強
制險保險金。」,則原告既於該和解範圍外,又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予訴外人宋沛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本得再代位行使訴
外人宋沛淇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參。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宋沛淇(原名宋怡
萱)係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明知被告無照仍交付機車
予被告騎乘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
與訴外人宋沛淇(原名宋怡萱)於警訊中
自承:當時我乘坐
被告所騎乘之385-GAE重機車與2119-N8號自用小客車及LN5-
755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之保戶宋沛淇(
原名宋怡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與有三成之過失,按上
述規定,應折減同一比例之被告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0元(12100×7/10=84
7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