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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3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杭子樵       高振興       王崗 被   告 金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豐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不慎挖損原告公司新北市○ ○區○○路與自由街口200M/M送水管線,需賠償修復工料費 及水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35,219元(包括水管破損材料 費2,941 元、施工費18,810元、雜費3,263 元(依據原告與 施工廠商合約約定為百分之15)、工料費營業稅1,251 元, 故修復工料費共計26,265元。另流失水費是以10分鐘來計算 為172 度,加上修繕關水2 小時計600 度,故水費營業損失 共計8,954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又被告是施作台電 的工程,當初我們有向台電人員說那邊有我們的管線且因有 電話線及寬頻而為淺埋,惟被告在施工時並未前來原告公司 套繪,因為施工必須要來套繪才能知道管線所在位置,才會 不慎挖損原告公司管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責任,該自來水管之挖損,源於 該水管埋深不足,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 範基準第8 條規定:「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置路面之距離 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120 公分,…在人行道不得少於50公 分,地形特殊經加作鋼筋混凝土保護管線者可減少至30公分 」,本件原告被挖損之水管埋設深度距路面僅約14公分,亦 即刨除柏油後約8 公分即碰觸該水管,原告因信賴新北市政 府相關埋深之規定,並深信其他管線單位理當遵守該規範, 依同規範基準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竣工後30日內檢附竣工 後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資料函送主管機關,以便建立管線 資料。今因原告自家管線未依規定,埋深不足,肇致被告開 挖即碰觸水管,焉能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 」,被告並未簽名,僅有留下姓名及電話,以方便聯絡,事 發時被告向其現場處理人員表示,該水管埋深嚴重不足,被 告公司不同意損賠,該處理人員未置可否,然事後卻出現該 處理表且署名被告簽認,此冒名簽署與事實顯有不符。 ㈢被告於挖損水管當日,原本鳩工施作電信管道,預計半天得 以完成該施工項目,然因該水管埋深嚴重不足,水管破損後 延宕施工工時,多出半天工日,導致被告單就鳩工工資及挖 土機、運土卡車等費用支出,溢支預算2 萬多元,此增加之 支出實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埋設管線,原告理應因其不當 之施作方式,賠償被告之損失。 ㈣又被告將原告水管挖破一小洞後,馬上用木頭將之塞住,水 只有漏一點點,另施工費用18,810元亦屬過高。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20日施工時,不慎挖損原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自由街口200M/M送水管線,致原 告流失水量並須修復管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漏案件處理 單、催繳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挖損原 告上開管線之事實,惟援引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 安全規範基準第8 條、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然查,上開規範基準乃係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 6 月17日依據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針 對道路挖掘時對施工單位所制定之準則(現行準則係於101 年12月14日修正生效),被告既未先舉證證明原告上開遭其 挖損之管線乃係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以後所施工,何來所 謂信賴相關施工單位之管線埋設深度可言,則原告上開遭挖 損之管線縱屬淺埋,然被告於施工開挖前,本應先行查詢該 工區地下管線之實際位置,藉以避開相關設備管線,以利工 程開挖施作,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施工前先行套 繪地下管線配置情形,致挖損原告之上開管線,其具有過失 甚明,至原告方面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兩造既均不 爭執卷附「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 上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豐州」之簽名非許豐州本人所親簽, 則該現場處理表自不具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修復工料費26,2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送水管線挖損須設備修復,計支出材料費2, 941 元、施工費18,810元、雜費3,263 元【(2,941 +18,8 10)×15% ≒3,263 】,共25,014元,再加計營業稅1,251 元【25,014×5%≒1,251 】,合計26,265元等語,業據提出 核計表、施工費之傳票、統一發票、結算明細總表、委外修 漏詳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費用過高云云。經查,原告 固主張依其與施工廠商合約約定以施工費15% 計算雜費,故 請求雜費3,263 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件施工費之 傳票、統一發票、結算明細總表、委外修漏詳細表等件之記 載,俱無所謂以施工費15% 計算雜費之約定,且關於材料費 既係由原告自行支出,自亦無所謂須加計雜費可言,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雜費3,263 元,自屬無據。再按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固 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損害賠償而為請 求,是關於原告自行提供材料修復管線,既非銷售貨物,自 無營業稅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材料費部分須加計5%營業稅, 自無理由,另雜費部分既應剔除,則雜費部分加計5%營業稅 ,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5%營業稅部分,僅得以施工費18,8 10元計算,則其得請求之營業稅應為【18,810×5%=941 ,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修復工料費22,692元【 2,941 +18,810+941 =22,69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水費營業損失8,9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送水管線挖損,流失水量部分以10分鐘計算 共172 度,另因修繕關水2 小時計算共600 度,合計772 度 ,單位水價每度10.93 元,故追償水費8,438 元,另加計水 費5%營業稅422 元及水源保育費94元,合計請求水費營業損 失8,954 元等語。惟查,原告既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流失之水費部分既未經銷售,自無課徵營業稅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流失水費之營業稅422 元,應屬無據。又按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 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 回饋費。自來水法第12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 條文規定,收取水源保育費之收取權人應為相關之主管機關 ,如原告僅係替主管機關代徵,此即非屬原告之所受損害, 況查,水源保育費之立法意旨在於使用水源時,應繳交相關 之保育費用,以維護水源並作為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 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等基金,然本案非一般使用 水源之狀況,而係因侵權行為造成水量流失,與自來水法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自不得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源保育費損失94元。從而,原告請求水費損失8,438 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130元(22,692+8,438 =31,130),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884 元(計算式:被告:1,000 元×31,130/35,219 =8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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