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黃靚恩
被 告 元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向原告購買硬碟乙批,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3萬3,075元,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貨
款,而原告已於103年8月14日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抵被告指定營
業處所,並由被告收受
無訛。
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
上開貨款,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0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報價單、送貨簽收單、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承,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