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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3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1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王瑞英 被   告 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順進 訴訟代理人 江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在新臺幣參萬零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範圍內,將樊敏 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支領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樊敏輝服務於被告處之薪 資債權依法扣押,被告未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一項 規定不變期間異議,且原告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20日收取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55442號薪資 移轉命令,裁定於新台幣(下同)30250元及其中28669元 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102年7月起直至訴外人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於訴 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 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二)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被告藉辭推委不為給付,原告 基於善意,亦曾探詢訴外人是否離職無薪資得以扣押,並 已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及法院扣押命令之效果, 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在職,仍意圖協助訴外人躲避債務, 悍然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其藐視法律,視鈞院 民事執行處命令為無物,干犯法紀,莫此為甚。 (三)再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對訴外人得向被告領取薪資扣 押款部份,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訴外人已無權領取處分, 且被告依其應扣押部份對原告已負有債務,故意不為給付 ,就債權本旨,已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移轉 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 告應依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0日所核發102 年司執 字第55442 號之薪資移轉命令,自102 年7 月起至訴外人 樊敏輝離職之日止,在30250 元及其中28669 元自98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 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樊敏輝於103 年4 月30日離職。102 年6 月9 日提 出離職。因他收到法院通知,因為不想被扣款所以離職。 後來他想回公司工作,被告有問他是否已和銀行處理好了 ,他說處理好了,所以102年7月被告讓他復職。 (二)被告於102 年6 月初收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今,被 告收到公文時基於尊重當事人而告知訴外人樊敏輝,請他 儘速處理。訴外人樊敏輝於102 年6 月9 日向被告公司提 出離職,被告公司遂於102 年6 月10日替訴外人樊敏輝辦 理退保手續。事隔將近一個月後,訴外人樊敏輝提出想回 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之會計詢問訴外人樊敏輝銀行事 情處理是否完善,訴外人樊敏輝向被告公司稱其已處理完 畢,所以被告公司方於102 年7 月16日讓訴外人樊敏輝回 被告公司上班。 (三)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收到第二次台灣新北地方去院 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才得知訴外人樊敏輝根本未與銀行達 成共識。被告公司再次信任尊重當事人,詢問訴外人樊敏 輝為何未處理完善,導致銀行行文強制執行,訴外人樊敏 輝回覆其與銀行達成共識,被告後續就未收到銀行電話或 公文,被告公司即誤解訴外人樊敏輝已與銀行慮理完畢。 (四)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左右再度收到原告銀行郵寄之 存證信函時才恍然大悟,之前一直被訴外人樊敏輝矇騙。 訴外人樊敏輝向被告公司表示其會自行與銀行聯絡處理, 更回覆被告公司說,其與銀行協議可讓其自行匯款或購買 匯票方式每月歸還銀行2000元,而當時被告公司會計有與 銀行聯絡,確認訴外人樊敏輝是否有跟銀行達成共識,銀 行回覆說有。被告公司之後就未作後續處理至訴外人樊敏 輝103 年4 月30日離職。 (五)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收到公文,訴外人樊敏輝告知被告 公司其已處理完畢,而被告公司至訴外人樊敏輝103 年4 月30日離職前,並未茲收任何電話與公文,所以被告公司 以為訴外人樊敏輝已處理完畢,並不知情訴外人樊敏輝從 頭到尾都在說謊。 (六)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初收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調解通知書,告知於103 年12月11日到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解。被告公司委任江淑媛小姐出席調 解,因當天江淑媛向原告說明前因後果,並告知原告說被 告公司也是受害者,所以未與原告銀行達成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揭 所辯各節,未據其就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自本院102年度司執竹字第55442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 (即102年6月6日)之翌月即102年7月份起至執行債務人 樊敏輝離職之日即103年4月30日止,在30250元及其中 28669元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242元範圍內,將樊敏輝每月得支領勞務報 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在內)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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