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劉光正
被 告 明輝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緯
被 告 張睿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睿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
國(下同)102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建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玲所有之7C-8956號自
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064元(其中烤漆
12050元;工資5014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張睿勳駕
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明輝裝訂有限公司(下稱明輝公司)係被告張睿勳
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張睿勳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17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撞到原告承保車輛,被告是與另一輛車發
生事故,兩台車都沒有碰撞到原告保戶的車各等語。
三、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
依原告所提行照、駕照、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肇事
處理報告、信函、雙掛回執等影本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原告
承保之8138-T3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明輝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張睿勳即有肇事責任。又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載
:1.警方到場時已無現場。2.現場無監視器等語,此有該分
局103年12月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稽。且本院將
上開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覆稱:卷內跡證不足,無法
據以鑑定等語,此亦有該處104年4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此外,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輝
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張睿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
任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