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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劉光正 被   告 明輝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緯 被   告 張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睿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 國(下同)102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建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玲所有之7C-8956號自 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064元(其中烤漆 12050元;工資5014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張睿勳駕 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明輝裝訂有限公司(下稱明輝公司)係被告張睿勳 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張睿勳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撞到原告承保車輛,被告是與另一輛車發 生事故,兩台車都沒有碰撞到原告保戶的車各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所提行照、駕照、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肇事 處理報告、信函、雙掛回執等影本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原告 承保之8138-T3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明輝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張睿勳即有肇事責任。又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載 :1.警方到場時已無現場。2.現場無監視器等語,此有該分 局103年12月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且本院將上開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覆稱:卷內跡證不足,無法 據以鑑定等語,此亦有該處104年4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輝 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張睿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 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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