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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3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314號 原   告 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宗 訴訟代理人 黃周美月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3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黃周美月為原告提起訴訟,旋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25日變更原告為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 院將變更筆錄送達被告郭佳薇,原告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變更原告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周美月於102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導 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送至汽車修配廠維 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79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估價單、名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 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營業用小客車修理支出27900元,業經 提出維修明細及支票影本1件附卷可稽,經查原告汽車92年1 月2日發照,距事故日期102年11月15日雖已10年11個月餘, 惟車輛僅修理右前葉、右前門、右後葉下、後視鏡、後保險 桿、前葉下飾板,衡情並無增加車輛性能、壽命可言,自無 庸折舊,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合計27900元,核均屬必要費 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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