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314號
原 告 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宗
訴訟代理人 黃周美月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314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由黃周美月為原告提起訴訟,
旋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25日變更原告為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
院將變更筆錄送達被告郭佳薇,原告本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變更原告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於法
自無不合。又被告
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周美月於102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導
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送至汽車修配廠維
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79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估價單、名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
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
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營業用小客車修理支出27900元,業經
提出維修明細及支票影本1件附卷
可稽,
經查原告汽車92年1
月2日發照,距事故日期102年11月15日雖已10年11個月餘,
惟車輛僅修理右前葉、右前門、右後葉下、後視鏡、後保險
桿、前葉下飾板,衡情並無增加車輛性能、壽命可言,自
無
庸折舊,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合計27900元,核均屬
必要費
用。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上揭
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