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陳奕盛
被 告 游雲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
11月20日15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景新街口前
,涉嫌在無號誌巷口同為直行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
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82,200元(含零件
53,700元、工資18,000元、塗裝10,500元)及營業損失11,8
88元(修車8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
略以:
㈠查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
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往秀朗橋方向,左轉駛入安平
路,與沿安平路5 巷往景新街248 巷方向,被告駕駛之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前,已於
安平路5 巷巷口停等長達13、14秒之久,審慎確定左右無來
車後,始以時速不到10公里之速度起步行駛。
詎被告駕駛車
輛已穿越交岔路口中央,即將行駛至景新街248 巷時,竟突
遭由原告駕駛自景平路左轉疾駛入安平路之計程車撞擊車體
右側,故被告顯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
回。
㈡又
觀諸安平路5 巷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5時42分37秒發動
車輛當時,已確認安平路上並無左右來車,待駛出巷口甫2
秒(15時42分39秒)即發生碰撞,代表原告2 秒之間即完成
自景平路至安平路5 巷路口間至少40公尺之行車距離,據此
可推知原告當時車速高達每小時72公里(每秒20公尺速度,
乘上3600秒,得知時速為72公里),顯已違無速限標誌時速
不得逾50公里之規定,且亦與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
規定有所不合,應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鑑定意見書
之認定明
顯有誤。
㈢再者,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考量原告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僅
得於必要範圍內,請求修復車輛之費用,
而非原告更換之新
品零件,皆得一律
求償,否則即與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
則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82,200元,是否皆
有理由,
即非無疑。且原告主張之車損金額過高,顯與行情
不符,被告另委請「昌運汽車有限公司」鑑定,僅須44,300
元,工作天3至4日,原告請求8日,不知所據為何。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
駛營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修車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 車
發生碰撞
等情,
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係因2 車在無號誌巷口同為直
行,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所致等語;被告則
抗辯:被告已於路口停等紅燈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本件係因
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且車速過快所致等語。按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警詢時供稱:
「我駕駛營小客679-L8號沿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至事
故地點時,與A車游雲霞駕駛自小客車8286-DF號發生交通事
故。當時我行駛於安平路上,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從
安平路5巷行駛出來,我因來不及煞車,致對方右前車頭碰
撞我左前車頭造成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
車頭。(車損情形為)前車頭全毀。…」等語;另被告在警
詢時則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8286-DF號沿安平路5巷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與B車陳奕盛駕駛營小客679
-L8號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於安平路5巷欲往景新街方向行
駛,行至巷口時,我有停下來看是否有車輛,當時安平路往
景平路之車輛是停等紅燈,我巷口是淨空的,於是我起步續
往前行,行至路口中時,突然被一部營小客從我左側向我撞
擊,造成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
車損情形為)右側前、後車門凹陷。…」等語。而本件為無
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為
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原告行向為劃
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線道路,而被告行向則為未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單線道路,是
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
上
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少線道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多線道之原告先
行,
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至被告雖指述原告車速超過
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云云,然本院認尚無依監視錄影畫面
逕予推論,是尚
難認定原告有何超速行駛情事。又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3 年8 月20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足憑。綜合
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
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
推
定為7 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
告之上開營小客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1
月20日,已使用5 月,而
系爭營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
53,700元、工資18,000元、塗裝10,500元,亦有估價單
可佐
,本院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此修理費用
應為合理,計算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9
00元(計算式:53,700-(53,700×0.438×5/12) =43,90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8,000元、塗裝費用10,50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2,400元(計算
式:43,900元+18,000元+10,500元=72,400元)。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花8 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
共受損11,888元(計算式:1,486×8=11,888),並提出修
車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修復工時為8 日,自屬有據,且
其以每日營業額1,436 元計算,亦屬合理,並有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可稽,故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失11,8
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 、被告負
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上述,故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為84,288元(計算式:72,400元+11,888=84
,288),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573元(84,288元×60%=50,5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486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被告:1,000元×50573/94
088=538元;原告:1,000元-538元=462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