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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陳奕盛 被   告 游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 11月20日15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景新街口前 ,涉嫌在無號誌巷口同為直行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 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82,200元(含零件 53,700元、工資18,000元、塗裝10,500元)及營業損失11,8 88元(修車8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 ㈠查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 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往秀朗橋方向,左轉駛入安平 路,與沿安平路5 巷往景新街248 巷方向,被告駕駛之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前,已於 安平路5 巷巷口停等長達13、14秒之久,審慎確定左右無來 車後,始以時速不到10公里之速度起步行駛。詎被告駕駛車 輛已穿越交岔路口中央,即將行駛至景新街248 巷時,竟突 遭由原告駕駛自景平路左轉疾駛入安平路之計程車撞擊車體 右側,故被告顯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 回。 ㈡又觀諸安平路5 巷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5時42分37秒發動 車輛當時,已確認安平路上並無左右來車,待駛出巷口甫2 秒(15時42分39秒)即發生碰撞,代表原告2 秒之間即完成 自景平路至安平路5 巷路口間至少40公尺之行車距離,據此 可推知原告當時車速高達每小時72公里(每秒20公尺速度, 乘上3600秒,得知時速為72公里),顯已違無速限標誌時速 不得逾50公里之規定,且亦與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 規定有所不合,應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鑑定意見書 之認定明顯有誤。 ㈢再者,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考量原告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僅 得於必要範圍內,請求修復車輛之費用,而非原告更換之新 品零件,皆得一律求償,否則即與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 則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82,200元,是否皆 有理由,即非無疑。且原告主張之車損金額過高,顯與行情 不符,被告另委請「昌運汽車有限公司」鑑定,僅須44,300 元,工作天3至4日,原告請求8日,不知所據為何。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 駛營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修車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 車 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2 車在無號誌巷口同為直 行,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所致等語;被告則 抗辯:被告已於路口停等紅燈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本件係因 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且車速過快所致等語。按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警詢時供稱: 「我駕駛營小客679-L8號沿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至事 故地點時,與A車游雲霞駕駛自小客車8286-DF號發生交通事 故。當時我行駛於安平路上,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從 安平路5巷行駛出來,我因來不及煞車,致對方右前車頭碰 撞我左前車頭造成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 車頭。(車損情形為)前車頭全毀。…」等語;另被告在警 詢時則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8286-DF號沿安平路5巷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與B車陳奕盛駕駛營小客679 -L8號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於安平路5巷欲往景新街方向行 駛,行至巷口時,我有停下來看是否有車輛,當時安平路往 景平路之車輛是停等紅燈,我巷口是淨空的,於是我起步續 往前行,行至路口中時,突然被一部營小客從我左側向我撞 擊,造成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 車損情形為)右側前、後車門凹陷。…」等語。而本件為無 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原告行向為劃 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線道路,而被告行向則為未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單線道路,是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少線道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多線道之原告先 行,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至被告雖指述原告車速超過 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云云,然本院認尚無依監視錄影畫面 逕予推論,是尚難認定原告有何超速行駛情事。又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3 年8 月20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綜合 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 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推 定為7 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 告之上開營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1 月20日,已使用5 月,而系爭營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 53,700元、工資18,000元、塗裝10,500元,亦有估價單可佐 ,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此修理費用 應為合理,計算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9 00元(計算式:53,700-(53,700×0.438×5/12) =43,90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8,000元、塗裝費用10,50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2,400元(計算 式:43,900元+18,000元+10,500元=72,400元)。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花8 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 共受損11,888元(計算式:1,486×8=11,888),並提出修 車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修復工時為8 日,自屬有據,且 其以每日營業額1,436 元計算,亦屬合理,並有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故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失11,8 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 、被告負 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上述,故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為84,288元(計算式:72,400元+11,888=84 ,288),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573元(84,288元×60%=50,5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486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被告:1,000元×50573/94 088=538元;原告:1,000元-538元=462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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