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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揚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曾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板院 輔99司執金字第六七六七四號移轉債權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七日起,於訴外人田曾寶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陸 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 捌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田曾寶每月應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田曾寶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8年度基小字第931 號民事小額判 決,判決訴外人田曾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16 3 元,及其中6 萬1,216 元自民國8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並因訴外人當時無財產可 供執行,向鈞院聲請核發98年9 月22日板院輔98司執金字第 70849 號債權憑證在案。至99年8 月間,經查得訴外人田曾 寶於被告處任職,乃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就 訴外人田曾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67674 號受理,並已先後於99年8 月12日、99 年8 月31日核發於原告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訴外人田曾 寶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該薪資債權等執行命 令,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命被告應將上開扣押之訴外人田曾 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99年8 月起於原告上 開對訴外人田曾寶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嗣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訴外人田曾寶上開薪資款項 ,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執行給付。為此,爰聲明請求判令被告 應自收受鈞院上開99年8 月31日板院輔99司執金字第67674 號移轉債權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田曾寶受僱被告期 間,在6 萬2,163 元,及其中6 萬1,216 元自88年2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 及執行費用498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田曾寶 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8年9 月22日板院輔98司執 金字第70849 號債權憑證、99年8 月31日板院輔99司執金字 第67674 號移轉執行命令、原告102 年12月16日催告之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674 號執行案卷、訴外人田曾寶99至101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 99至102 年勞保投保資料等,核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舉 證以供本院審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 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 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鈞院上開99年8 月31日 板院輔99司執金字第67674 號移轉債權執行命令之翌日即99 年9 月7 日起,於訴外人田曾寶受僱被告期間,在6 萬2,16 3 元,及其中6 萬1,216 元自8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98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田曾寶每月應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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