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揚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曾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板院
輔99司執金字第六七六七四號移轉
債權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七日起,於訴外人田曾寶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陸
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
捌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田曾寶每月應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田曾寶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8年度基小字第931 號民事小額判
決,判決訴外人田曾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16
3 元,及其中6 萬1,216 元自民國8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並因訴外人當時無財產可
供執行,向
鈞院聲請核發98年9 月22日板院輔98司執金字第
70849 號
債權憑證在案。至99年8 月間,
經查得訴外人田曾
寶於被告處任職,
乃執
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就
訴外人田曾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67674 號受理,並已先後於99年8 月12日、99
年8 月31日核發於原告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訴外人田曾
寶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該薪資債權等執行命
令,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命被告應將上開扣押之訴外人田曾
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99年8 月起於原告上
開對訴外人田曾寶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惟嗣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訴外人田曾寶上開薪資款項
,被告
迄今仍未依法執行給付。為此,爰聲明請求判令被告
應自收受鈞院上開99年8 月31日板院輔99司執金字第67674
號移轉債權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田曾寶受僱被告期
間,在6 萬2,163 元,及其中6 萬1,216 元自88年2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
及執行費用498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田曾寶
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8年9 月22日板院輔98司執
金字第70849 號債權憑證、99年8 月31日板院輔99司執金字
第67674 號移轉執行命令、原告102 年12月16日催告之
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674
號執行案卷、訴外人田曾寶99至101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
99至102 年勞保投保資料等,核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舉
證以供本院審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
要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
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
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鈞院上開99年8 月31日
板院輔99司執金字第67674 號移轉債權執行命令之翌日即99
年9 月7 日起,於訴外人田曾寶受僱被告期間,在6 萬2,16
3 元,及其中6 萬1,216 元自8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98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田曾寶每月應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