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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呂原昌 被   告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被   告 張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被告張朝宗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 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本件被告金國 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於同日下午具狀表明請求原告負擔維修車輛及無法營業之 損失而提起反訴,揆諸前述,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先 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朝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隸屬於被告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13時1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國光街 方向行駛時,行經民德路8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原告時駕 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 自同市區○○街○○○ 巷巷00000000於○○路00號前 ,且無視於原告駕駛車輛已於支線道路口等待禮讓直行全數 通過時間長達8 秒,於原告駕車起步滑行之際,即遭被告張 朝宗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915元,雙方幾經協調仍無所 獲,為此,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均以:認為就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但被告張朝宗 是直行車,原告所駕車輛是轉彎車,認為原告所占過失比例 應為8 、9 成,且計程車通常較老舊,折舊算下來比較吃虧 ,另對於被告應連帶負責等情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宗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 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修車結帳工單、照片4 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紀錄器影片光碟1 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就原告與被告張朝宗事故過失責任 比例有所爭執,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各應 負何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各應負何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103 年3 月 27日上開規定分別已作修正或調整項次,本件事故發生在 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查系爭事故發 生情節,經勘驗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 系爭車輛正要自所行駛行向之巷口駛出,接近 巷口減速準備右轉至前方主線道,系爭車頭偏右在主線道外 側車道之白色邊線旁停等,停等時在畫面右側之十字路口交 通號誌顯示主線道行向為紅燈,支線道交通號誌為綠燈,畫 面右側十字路口支線道交通號誌轉紅燈後,系爭車輛緩速朝 右前移動,突然畫面左側一輛計程車自系爭車輛左側出現, 該計程車右前車輪附近位置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兩車發生碰撞後即停止前進,計程車駕駛下車」等語,並參 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24張及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4 張,足稽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新北市○○區○○街 ○○○ 巷巷口駛出右轉而停等於同市區○○路之主線道旁,在 停等後移動準備切入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道之駕駛而來之 直行車即被告張朝宗所駕車輛,適被告張朝宗駕車行經時亦 疏未注意前方原告已準備切入主線道內之車前狀況,亦未採 取略向內側偏行或減速等任何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故被告張朝宗及原告就本件事故分別違反上述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張朝宗有 疏未注意原告所駕車輛已緩速移動切入被告所駕直行車道之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所駕轉彎車輛,本 負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惟從上開勘驗結果,認原告於停 等後起步時疏未注意被告張朝宗所駕之直行車,逕而朝內側 切入,自不因原告於駕車起步前已有停等若干秒之情事而遽 認原告已盡此注意義務,是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張朝宗之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 分之六,被告張朝宗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張朝宗之僱用人,被告張朝宗於 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金國交 通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朝宗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⒉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5年5 月出廠,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至102 年5 月25 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215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2 2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700 元,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費用共計為10,122元(計算式:1,42 2 +8,700 =10,122)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張朝宗應 負擔十分之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4,049 元(計算式:10,122×4/10=4,049 )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朝宗翌日即103 年2 月8 日,送 達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始具狀所為含抵銷 抗辯等答辯內容,係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之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後所提出,以及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所具民事呈報狀之 主張,均未經兩造辯論,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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