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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陳報國 被   告 灃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中,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5 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 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1條繳納公共水電費計新臺幣 (下同)13,937元,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拒絕繳 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93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惟租約已於10 2 年6 月30日終止,且其亦於同年6 月底即遷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鈞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聯公司)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既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分擔之義 務。再者,被告因提前終止租約所給付予鈞聯公司之違約金 ,亦足以充當應繳之公共水電費,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於102 年5 月前租賃期間之公共水電費由被告繳納,102 年5 月、6 月 之公共水電費費用為13,93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住戶應收 帳款明細表、中和郵局第1954號存證信函、被告與鈞聯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102 年5 月、6 月 共共水電費繳款書、102 年1 月至4 月之公共水電費繳款書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102 年5 月、6 月之公共水電費13,937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住戶,自包括區分所有建物之承 租人。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規定。 是由同條例第21條已分列「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積 欠應繳納公共基金、應分擔其他應負擔費用之主體可知,住 戶亦得負擔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義務。查 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條第2 款、第31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及其繼受人或其他無權占有人。」、「本規約 所稱『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本園區專有部分之使用人 。」、「維護管理本園區,『住戶』應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各項管理費之收繳作業,授權管理委 員會制定相關收費辦法,公告實施。」、「管理費有逾期未 繳情形,管理委員會經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 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必要時,管 理委員會得停止空調冰水供應或其他服務,並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系爭社區規約1 份在卷足參 ,是依前揭系爭規約約定,以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21條規定意旨,被告以承租人身分經區分所有 權人鈞聯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其即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所指之住戶,並應負擔繳納管 理費等公共費用之義務。被告雖援引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 定為據,辯稱僅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管理費云云,惟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業已規定:「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益徵關於管理費用之收取,如規約別有規定,則優先從規約 規定,且無從否定住戶無庸分擔管理費用之義務。則系爭規 約第31條既已明示為住戶之被告亦有繳納管理費等公共費用 之義務,被告即應依約繳納之。被告既自承租賃契約係於10 2 年6 月30日終止等情,足見於102 年6 月30日前,其仍為 系爭社區之住戶,即應負擔102 年5 月、6 月之公共水電費 ,況於10 2年5 月份前之租賃期間公共水電費費用亦由被告 繳納,益徵此項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明知,要無何不 公之處,惟其經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繳後,被告仍拒 絕繳納,故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1條第3 項、第4 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102 年5 月、6 月 之公共水電費13,9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屬 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㈡另被告辯稱其因提前終止租約所產生之違約金,應得包括此 公共水電費之費用云云,惟此被告與鈞聯公司間之關於租 賃契約之約定,與原告無涉,被告縱有給付違約金,此亦係 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所生,不因此違約情事之發生而解免被 告本應對原告負擔繳納公共水電費之義務,被告亦無從執其 與鈞聯公司間之事由來對抗原告,故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 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1條第3 項、第4 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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