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陳報國
被 告 灃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公寓大廈(下
稱
系爭社區)中,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5 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
惟
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1條繳納公共水電費計新臺幣
(下同)13,937元,經原告寄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拒絕繳
納,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937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惟租約已於10
2 年6 月30日終止,且其亦於同年6 月底即遷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鈞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聯公司)按其共有之
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既
非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分擔之義
務。再者,被告因提前終止租約所給付予鈞聯公司之
違約金
,亦足以充當應繳之公共水電費,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於102 年5
月前租賃
期間之公共水電費由被告繳納,102 年5 月、6 月
之公共水電費費用為13,937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住戶應收
帳款明細表、中和郵局第1954號存證信函、被告與鈞聯公司
間之
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102 年5 月、6 月
共共水電費繳款書、102 年1 月至4 月之公共水電費繳款書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102 年5 月、6 月之公共水電費13,937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住戶,自包括區分所有建物之承
租人。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規定。
是由同條例第21條已分列「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積
欠應繳納公共基金、應分擔其他應負擔費用之主體可知,住
戶亦得負擔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義務。查
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條第2 款、第31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及其繼受人或其他無權
占有人。」、「本規約
所稱『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本園區專有部分之使用人
。」、「維護管理本園區,『住戶』應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各項管理費之收繳作業,授權管理委
員會制定相關收費辦法,公告實施。」、「管理費有逾期未
繳情形,管理委員會經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
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必要時,管
理委員會得停止空調冰水供應或其他服務,並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系爭社區規約1 份在卷足參
,是依前揭系爭規約約定,以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21條規定意旨,被告以承租人身分經區分所有
權人鈞聯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其即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所指之住戶,並應負擔繳納管
理費等公共費用之義務。被告雖援引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
定為據,辯稱僅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管理費
云云,惟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業已規定:「其
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益徵關於管理費用之收取,如規約別有規定,則優先從規約
規定,且無從否定住戶
無庸分擔管理費用之義務。則系爭規
約第31條既已明示為住戶之被告亦有繳納管理費等公共費用
之義務,被告即應依約繳納之。被告既
自承租賃契約係於10
2 年6 月30日終止
等情,足見於102 年6 月30日前,其仍為
系爭社區之住戶,即應負擔102 年5 月、6 月之公共水電費
,況於10 2年5 月份前之租賃期間公共水電費費用亦由被告
繳納,益徵此項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明知,要無何不
公之處,惟其經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繳後,被告仍拒
絕繳納,故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1條第3 項、第4 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102 年5 月、6 月
之公共水電費13,9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
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㈡另被告辯稱其因提前終止租約所產生之違約金,應得包括此
公共水電費之費用云云,惟此
乃被告與鈞聯公司間之關於租
賃契約之約定,與原告
無涉,被告
縱有給付違約金,此亦係
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所生,不因此違約情事之發生而解免被
告本應對原告負擔繳納公共水電費之義務,被告亦無從執其
與鈞聯公司間之事由來對抗原告,故被告此節所辯,亦無
可
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1條第3 項、第4 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