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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張華承 被   告 傳動數位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昌 訴訟代理人 何佳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57元;嗣原告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334元,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9 日委託原告執行「博物淡水」 第四期(下稱系爭雜誌)之編輯事務,亦請原告為系爭雜誌 採訪「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泰迪熊博物館」兩篇文 稿(下稱系爭二文稿),而上述刊物於同年6 月初出版後, 被告於102年7月10 日表示願意給付原告系爭雜誌之編輯費1 萬5,000 元,詎事後惡意拒絕給付,且亦積欠原告「古蹟保 存就是城市保存」稿費1萬2,554元(共6,227字,以採訪稿1 字2元計算,)「泰迪熊博物館」稿費5,830元(共2,915 字 ,以採訪稿1字2元計算)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且 負責系爭雜誌統籌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佳澄於兩造合作期間 多次嚴重失能,致原告為此案付出遠超出發案時兩造約定的 預計範圍,原告並免費協助被告為調圖等工作,後原告因被 告於102年4月月底另找外人主導此案編輯事務,被迫於編輯 進行至三校、計算稿費階段退出,然原告於退出後仍多次協 助被告進行校對、圖文溝通、計算稿費等事宜,然至應付款 階段,被告卻出爾反爾事後惡意壓扣酬勞,實為可惡,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含原告幫被告處理調圖等事 務等執行費),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酬勞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 4 萬1,3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1,334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執行系爭雜誌編輯事務,及聽打紀 錄系爭二文稿,原告就上述工作均得自行決定如何完成編輯 及撰文,就事務處理顯有獨立性,是兩造之契約性質應為承 攬契約,而原告於系爭雜誌編輯期間之102年4月28日即以信 件單方面終止其承攬編輯工作,故原告之工作並未完成,被 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聽打「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 存」一文,原告僅係就訴外人米復國之口述內容,忠實書寫 紀錄,並不摻雜原告之思想或感情內容,故原告僅可請求紀 錄文字費用,其價格應為每千字120元,而原告繕打6,227字 ,被告給付474 元即足。又「泰迪熊博物館」部分,原告所 撰文稿,經客戶淡水古蹟博物館員工即訴外人賴姿伶表示無 法使用,故無法刊登其文稿,原告完成之工作顯有瑕疵,致 被告另請他人撰寫「泰迪熊博物館」文稿,花費6,206 元, 而此瑕疵顯可歸責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494 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至零,並依同法第495 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另委託他 人撰寫文稿之損害6,206 元,倘鈞院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 在,被告即以此行使抵銷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9 日委託原告執行系爭雜誌之編輯 事務,亦委請原告為該刊物採訪「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 、「泰迪熊博物館」兩篇文稿,而「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 」一文共6,227字、「泰迪熊博物館」一文共2,915字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電子郵件9份、淡水郵局102年7月19 日第 153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執行編輯系 爭雜誌及採訪系爭兩篇文稿約定之契約性質為何?(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就執行編輯系爭雜誌及採訪系爭兩篇文稿約定之契 約性質為何?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 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 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 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 目的。經查,被告前委託編輯系爭雜誌事務及採訪系爭兩 篇文稿,其目的均重於該編緝事務、文稿工作之完成,又 原告於執行工作事務時尚具一定之獨立性,自屬承攬契約 ,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1.系爭雜誌之編輯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28日即單方面終止其編輯事務, 故工作並未完成,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經查, 參諸原告於102年4月28日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 容,其上記載:「拜你之賜,華承接博物淡水第四期的編 輯工作除時間上永遠處於趕鴨子上架的狀態,工作量的負 荷也莫名多出數倍。整個過程,屢屢出現突發的障礙,這 此障礙都是你或是淡古館王筠喬組長設下來的,絲毫不顧 實際執行者的辛勞...由於案子多次嚴重失控,我一個人 疲於應付,早已身心俱疲,於此正式退出編輯團隊」等語 ,堪認原告確係提前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雜誌編輯事務之承 攬契約。惟原告後於102年6月13日向被告請求系爭雜誌之 編輯費用,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2年7月9 日允諾給付 原告1萬5,000元之編輯費用,有102年6月13日、7月9日之 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雖 提前退出系爭雜誌之編輯團隊,然兩造就仍應給付原告編 輯費用1萬5,000元一事業已達成合意,是被告自有依約給 付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 2.「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採訪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就訴外人米復國之口述內容為聽打紀錄 ,未摻思想或感情內容,故原告僅可請求紀錄文字費用47 4 元乙節。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與訴外人米復國 訪談之錄音光碟,其錄音內容已達70分鐘,又訴外人米復 國之口述內容多係為口語介紹,自淡水古蹟出發敘述淡水 發展歷史及文化保存,並串插原告之確認提問等情,復參 諸原告所提系爭雜誌所刊之「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稿 件,原告業將上開70分鐘之口述內容濃縮至6 頁篇幅(未 包含圖片),且為有段落、體系之文章,堪認已非單純之 聽打紀錄,尚有經原告自行消化、整理一事,故被告辯稱 原告僅係單純聽打云云,自無足採。復參酌原告於102 年 4月10 日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伊的角色比 較算是文字整理,完全不用伊擬問題、提問題,受訪者( 即訴外人米復國)就直接講內容了,所以應給他稿費,而 伊亦有聽打、整理文稿,故伊提議將文章稿費拆成2 部分 ,一為給米教授的受訪費用每字1 元,一為伊文字整理者 之費用0.7 元等語,是可知此篇文稿與坊間正式採訪稿需 採訪者先予研究、並設題引導受訪者之方式有所不同,故 本篇係著重於文字之濃縮、整理,自不得以1字2元之採訪 稿價額計算,庄以1字0.7元計算文字整理費用始為公允, 又「古蹟保存就是城市保存」一文共6,227 字,原告得請 求4,359元(計算式6,227字×0.7元=4,35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泰迪熊博物館」之採訪費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傳之此篇文稿,經客戶淡水古蹟博物館員 工即訴外人賴姿伶表示無法使用,原告之給付顯有瑕疵等 語,經查,參諸訴外人賴姿伶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講 到泰迪熊那篇,伊就真的頭大,當時被告之篇章規劃不盡 理想,會議上王組長(淡水古蹟博物館組長)就幫他們修 正,提到可以訪問泰迪熊博物館,而因伊對它沒有興趣且 沒有認識,故未提出異議,直到你們去訪問、稿件出來之 來,伊才了解,基本上這個博物館可以談的內容相當有限 ,要放在文化資產「產官學」的部分,伊真的會抓狂,故 系爭雜誌伊怎樣都不准被告訴訟代理人放入,到了第5 期 ,被告訴訟代理人每次提亦被伊打槍,最後王組長堅持要 放,伊不能怎樣,只好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重新提出訪綱 審核、重新採訪、重寫,伊想此篇的產生伊自己亦有責任 ,當初即應把此主題拿掉,結果它變成伊尾大不掉的惡夢 ,這個部分伊要對原告說對不起等語,有102年7月22日電 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兩造係因訴外人淡水古蹟博物 館之建議,始著手為泰迪熊博物館之採訪,而原告亦已完 成此篇採訪稿,惟後淡水古蹟博物館審稿時因內部再就採 訪泰迪熊博物館與系爭雜誌之主題相關與否意見歧異,致 此篇採訪稿無法刊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難認此篇採 訪稿有何瑕疵,又原告既已完成該篇採訪稿,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而該篇採訪稿為2,915字,採訪稿應以1 字2 元計算,為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庭期所不爭執,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830元,自屬有據。 4.精神賠償費1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被告惡意壓扣酬勞,藉故不付酬勞給原告,原告 幫被告處理調圖等事務,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乙情, 惟未給付報酬應屬財產上之債務不履行,尚與人格權之侵 害無涉,又原告處理調圖等事務費用應屬前開之編輯報酬 範圍內,亦與人格權之侵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 萬元,於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5,189元(計算式:15,0 00元+4,359元+5,830元=25,189元),即屬有據,逾此 部份,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1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 負擔609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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