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高仕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劉妙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被 告 大業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大典
訴訟代理人 阮建茂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小字第774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5 月 21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 337及自民國10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 337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自民國(下同) 102 年 4 月 5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5 日止,分別向原告訂購汽車百貨配件數筆,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 47337 元。
嗣原告依約定交付品質、
數量符合之貨物,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被告
迄今仍
拒絕履行,且置之不理,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47337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
本件我只是主張 102 年 4 月至 6 月的貨款被告應支付
給我們。
⑵我與被告只是單純買賣關係,而被告退貨並沒有通知我們
要退貨。本件僅單純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被告退存貨
,如果是有瑕疵,可以退貨,但是如果沒有瑕疵,不能退
貨。
二、被告則以:
(一)102 年 4 月 5 日至同年 6 月 5 日確實有向原告購買47
337 元整的貨品,而在同年 6 月 5 日之後的六月間,我
們也有向原告買了大概11、12萬元的貨,而被告之後寄了
其中的3萬元的貨物,因為有瑕疵,被告退回給原告,結
果原告就不出貨了,表示要終止合作關係,我們並沒有跟
被告簽立任何契約。
(二)就11、12萬元的貨款我沒有付款,只是被告寄回來,我因
有瑕疵而退貨,即我們就該筆根本沒有成交。102年6月間
的11、12萬元的貨,被告並沒有支付貨款,因為三萬多元
的貨物退還後,原告就終止跟被告的合作關係,所以之後
貨款都沒有付。我現在只是單純要退之前向原告購買未銷
售出去之存貨,因為我們合作關係終結,原告不再賣貨給
被告,造成我市場上面無法銷售,並不是之前的存貨有瑕
疵。我與原告是屬於買賣關係,現在原告只是單純不賣給
我了。因為原告本來是生產公司,但是原告自己也出來做
銷售,所以原告的售價跟我的進貨價格是一樣的,導致我
之前買的貨物沒有賺頭,所以我希望把之前向原告買的貨
物退還給原告。故並不是貨物有瑕疵的問題。我之前根原
告買的存貨還有110520元整,我請求扣抵原告請求之金額
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 1 份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物品,
惟主張將存貨退還,並扣
抵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
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第 359 條
、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物品,且尚未給付貨款4733
7元,是依民法第第367條之規定,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至於被告抗辯其之前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尚有存貨價值
約110520元,主張解除契約,退回存貨,並以該款項抵扣原
告請求之金額
云云。
惟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才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權
利,而被告
自承因為
兩造買賣合作關係終結,造成被告市場
上面無法銷售,並不是之前的存貨有瑕疵,而是原告本來是
生產公司,但是原告自己也出來做銷售,所以原告的售價跟
被告的進貨價格是一樣的,導致被告之前買的貨物沒有賺頭
,所以被告希望把之前向原告買的貨物退還給原告
等情。是
該貨物既無瑕疵,故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前買賣契約退貨,
是其主張解除契約,以存貨價值扣抵系爭貨款,並無理由,
應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
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 2 月 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