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光隆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浪 被   告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委託原告公司製造「Q1 0 食品彩盒」,數量2,000 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2元,總價 24,000元,稅額為1,200 元,合計價金共25,200元,原告並已依 被告之要求,於102 年6 月21日將上開貨物成品送交被告指定之 訴外人台灣藥協公司物流倉庫,原告依約欲向被告請款時,竟遭 被告拒絕付款,不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委託 製造與包裝代工合約書、收據單、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 份 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