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光隆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浪
被 告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委託原告公司製造「Q1
0 食品彩盒」,數量2,000 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2元,總價
24,000元,稅額為1,200 元,合計價金共25,200元,原告並已依
被告之要求,於102 年6 月21日將
上開貨物成品送交被告指定之
訴外人台灣藥協公司物流倉庫,原告依約欲向被告請款時,竟遭
被告拒絕付款,不予置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委託
製造與包裝代工合約書、收據單、請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各1 份
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