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90號
原 告 上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王次寶
被 告 廖裕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玉次寶前於民國102年3月1 日邀同被告廖裕浚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兩造
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900元,每5日內繳納一次,並簽訂
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自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2月21 日止
,尚積欠原告租金5萬8,500元(共65天),履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