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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90號 原   告 上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王次寶 被   告 廖裕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玉次寶前於民國102年3月1 日邀同被告廖裕浚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兩造 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900元,每5日內繳納一次,並簽訂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自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2月21 日止 ,尚積欠原告租金5萬8,500元(共65天),履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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