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112號
原 告 亞太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輝煌
被 告 滕執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至依原告所提契約書第十四條固約定以台灣台北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法人
,且
上開約定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
平。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