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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調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112號 原   告 亞太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煌 被   告 滕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至依原告所提契約書第十四條固約定以台灣台北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法人 ,且上開約定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 平。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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