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文嘉
相 對 人 葉佳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
調解程序所
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
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