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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小調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相 對 人 葉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 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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