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來
被 告 許正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
向被告租借760-P3車牌號碼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
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燃料費用
、
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
上開牌照後
,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用,亦未繳納違規罰款,共計積欠 2
萬5,254 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且被告於102 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逾期未送
檢。為此,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