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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被   告 許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 向被告租借760-P3車牌號碼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 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燃料費用 、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上開牌照後 ,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用,亦未繳納違規罰款,共計積欠 2 萬5,254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且被告於102 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逾期未送 檢。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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