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方泳順
上列
當事人間 103 年板簡字第 1010 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七一九-EW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 97
年 3 月 17 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
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
政管理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
負擔,
詎被告未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為
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719-EW 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
原告自得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
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