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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0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方泳順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板簡字第 1010 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七一九-EW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 97 年 3 月 17 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 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月給付原告行 政管理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 負擔,被告未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 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719-EW 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 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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