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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觀策公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宏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下稱台灣大福委會)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在桃園縣味全埔心 牧場(下稱埔心牧場)辦理之「台灣大親子日」活動,原告 為辦理此一活動,即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相關 硬體音效、電力設備,並負責於活動舉辦時施放彩色煙霧( 下稱彩煙),詎被告之使用人陳偉於施放彩煙時,因操作失 當,致彩色煙霧彈自活動司令台舞台上方下墜而砸傷舞台附 近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及其眷屬,是被告所為給付,自屬 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不完全給付。而依據原告與台灣大福 委會簽訂之契約報價單之約定:「舞台區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事由致發生任何意外,乙方除應負法律責任及所有 損害賠償外,並應支付本活動最後結算金額之10%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本件台灣大親子日活動最後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8萬8,836元,原告因而支出違約金14萬8,884 元 ;又本件事故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及眷屬部分,原告亦 賠償19萬8,235元之和解金,故被告之加害給付共為34萬7,1 1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萬7,119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102年9月28日承攬原告承辦台灣大親子日 活動之舞台區部分,原告員工吳偉寧於102年9月24日予被告 之報價信件,雖提及彩煙部分係包含安裝施放,惟後原告表 示被告報價超出其規劃預算,希望降低價格,被告即表示人 員方面應減少,然因音響需人員操作,故彩煙部分無法安排 人員,此時吳偉寧並未表示意見,故依約被告僅為原告採購 彩煙器材,而安裝施放部分則係原告請被告無償協助,非屬 本件契約範圍。又被告人員係102年9月27日始將彩煙帶至埔 心牧場,原先原告未要求被告協助施放,係同年月28日當日 吳偉寧臨時要求被告工作人員陳偉施放。而當日彩煙安裝位 置係吳偉寧指示,吳偉寧原先請求陳偉擺設於舞台(即司令 台)兩側之草地上,陳偉表示有安全疑慮,後吳偉寧才要求 放在舞台屋頂上方,而陳偉當時已告知吳偉寧彩煙擺放位置 應與帳篷有一定距離,吳偉寧亦表示會處理,詎未為處理始 發生此憾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台灣大福委會102年9月28日於埔心牧 場辦理之「台灣大親子日」活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契 約書影本乙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 當日活動由被告負責安裝及施放彩煙,因被告使用人陳偉之 操作失當,致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及眷屬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彩煙之安裝施放是否係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二)被告是 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茲分敘如下: (一)彩煙之安裝施放是否係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 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彩煙之安裝施放屬兩造契約之一部,業據 其提出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硬體規格需求表、被告工 程報價單暨工程器材單乙份為證,而觀諸原告所寄之硬體 規格需求表,其上於「彩色煙霧」項之內容需求確載有「 含施工架設& 發放」等語。至被告辯稱該硬體規格需求表 係102年9月24日原告寄發,嗣因原告希望降價,被告即表 示彩煙部分無法安排人員,故於最終之工程器材單上僅載 「特效工作人員」品項,而未記載數量,是彩煙之安裝施 放即非本件契約約定之內容等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參諸兩造簽署之102年9月27日工程報價單,其內容記載被 告應負責「音響器材」、「電力系統」、「特效器材」、 「活動道具」各項,而其中器材項目包含「彩煙特效1 式 」、「彩帶特效:氣壓式噴座2式、控制線材1式、控制器 1 式」、「特效工作人員班(未記載數量)」、「充氣大 氣球1 式」、「電子打氣座1式」、「大銅鑼1式」、「銅 鑼掛座1式」、「鑼槌2枝」,有工程報價單、工程器材單 在卷可稽,可知特效工作人員部分確僅記載品項,數量則 未填載之情。然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5 日審理期日表示 :「(法官問:是否特效人員全部拉掉?)被告答:是的 」「(法官問:彩帶部分是否屬於特效的一部份)被告: 算舞台效果裡面,也算特效的一種」等語,惟證人陳偉於 本院審理中即證稱:伊係受僱於海龍舞台特效公司工作, 從事彩帶、CO2 等道具特效,伊與被告公司合作三次左 右,本件被告是請伊負責裝彩帶及打彩帶、還有攜帶銅鑼 ,另被告公司未請伊安裝發射彩煙,當日係吳偉寧負責現 場,吳偉寧請伊幫忙安裝煙火類的器材,她表示現場沒有 人,故請伊幫忙,伊亦表示此與伊沒有關係,吳偉寧就叫 伊儘量幫忙,伊有幫忙裝設彩煙,吳偉寧問伊有無辦法幫 忙施打採煙,又彩煙約有5盒,每盒下面均有2條電線,約 20幾公分,前端皆裸線,伊有帶彩帶之電線上去,原本伊 攜帶電線是要把東西拉上去,後來發現有這條電線,吳偉 寧即請伊幫忙安裝彩煙,伊看到裸線可接到電線,與彩帶 接法相同,即接上去等語,可知證人陳偉係因被告委託安 裝及施放彩帶特效而至現場等情,是被告前開「全部特效 人員均拉掉,彩帶亦屬特效」之陳述,即非屬實,故彩帶 特效既有特效人員到場,則同為特效之「彩煙特效」部分 ,其器材單即亦應包含特效人員負責安裝施放之報價。且 彩煙之安裝、施放需具專業要求,並非單純採買器材即可 施放使用,參以前開證人陳偉證述,尚需事前準備合適插 用彩煙裸線之延長電線茲供用電力、並電線亦需合適之長 度以供遠處控制,是此安裝操控即非單純辦理公關活動之 原告員工所能勝任,故倘原告僅委任被告購買彩煙器具, 而無證人陳偉事先準備之電源線,則當日彩煙即無施放之 可能,故證人陳偉雖稱其事先不知其亦負有安裝、施放煙 火之義務,然因證人陳偉為避免所生損害之責,自難期其 遵守中立之立場,是應認證人陳偉於事前應知悉被告亦負 有安裝、施放煙火之責,始會攜帶合適之電源接線以供安 裝、施放彩煙。是綜被告業派遣特效人員到場之事實、又 原告係欲達成滿足業主要求而施放彩色煙火之目的、且難 認原告具施放煙火之專業等情,故除彩煙器材之購買外, 尚應包括施工架設及施放,始符兩造締結本件契約之目的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二)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 條 第1、2項、第22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完全給付 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侵害者,為加害給付,此項損害係 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在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遲延給 付所致損害不同,後者係因未為給付之不履行債務所致; 惟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損害之發生又係 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因此民法第227條第2項遂明定債權人 就此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 2.經查,彩煙之安裝施放亦屬兩造契約之約定範疇,業如前 述,而本件為安裝施放彩煙之陳偉,並非被告員工,則有 被告勞工名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陳偉應屬 被告之使用人。而證人陳偉於本院中雖稱:伊有幫忙安裝 彩煙,伊不知要裝哪裡,吳偉寧叫伊把彩煙放在舞台前面 ,伊覺得危險,即告知不太妥當,吳偉寧即表示要放在帳 篷區兩側,伊告知還是有危險,吳偉寧即詢問有無其他方 法,可否放在舞台上面,伊即攜帶採煙上去,吳偉寧即說 放上面,伊說如果放上面,帳篷要往後移,因為很危險, 吳偉寧回答說好會移,然吳偉寧並未挪移,嗣安裝完成, 吳偉寧即詢問有無辦法幫忙施打彩煙,伊說伊有多的電線 ,不知是否適用,伊即拉一條電線下來,後訴外人吳偉寧 跑過來請伊幫忙插電,伊說不關伊的工作,她一直叫伊插 ,插完彩煙就一直打,伊在帳篷區負責彩帶,伊看不到外 面之情形,整個活動到彩帶打完後,約中午時,始聽聞有 人因彩煙緣故受傷等語,是證人陳偉於施打彩煙時,即應 知其具有高度危險性,宜於現場可目視施放處注意、並監 控確認彩煙之施放方向、位置及有無與人群保持充份安全 距離,詎陳偉安裝彩煙後,即離去至台旁側之帳篷區內部 之無法觀看彩煙施放處,致彩色煙霧彈於施放後尚有二顆 未向上發射,反直斜向下方人群處砸落而均不知情,是自 有疏失甚明,而陳偉既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應亦就此 疏失負同一責任。 3.又原告與台灣大福委會簽訂契約報價單中,約定舞台區因 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發生意外,原告應支付結算金額10%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因而支出違約金14萬8,884 元,又本 事故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及眷屬劉蕙寧、江欣穎、陳 美惠、黃歆芯四人,原告因而支付19萬8,235 元之和解金 ,上開損失共計34萬7,11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活動契約 書暨報價單影本各乙紙、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口條聯影 本各2 份、並經本院向訴外人台灣大福委會函詢屬實,亦 有台灣大福委會103年7月15 日台信職福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此即為被告因上開不完全 給付致原告之固有利益所受侵害,被告依法即應付賠償之 責。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 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 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 公司音效操作人員鄭伯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彩煙係9 月28日早上安裝的,最終安裝在活動舞台上方,當日證人陳 偉和證人吳偉寧對話時伊在旁邊,一開始吳偉寧是說要擺在 舞台前方,然陳偉說這樣危險不好,後吳偉寧說放舞台上面 好,陳偉跟吳偉寧說要給他安全的距離,伊聽到這樣,之後 即安裝、施放等語,係核與陳偉前開於安裝彩煙時,業已請 吳偉寧將舞台前方之帳篷後移之證述相符。至證人吳偉寧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偉說放在司令台屋頂上,伊再跟陳偉確 認,這邊沒有問題嗎,陳偉說沒有問題等語,然原告亦表示 被告前於101年11月24 日於埔心牧場之訴外人毅嘉科技公司 家庭日活動,亦受原告委託負責彩色煙火之施放,當時約距 人群20公尺左右,而本次舞台上方距前方人群僅有5至6公尺 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協力廠商工作確認單影本各乙紙為 證。而參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見本件台灣大親子日之帳 篷區及其下或坐或站之人群距舞台前緣僅約10步距離之情, 而原告既前於承辦毅嘉科技公司家庭日時亦有施放彩煙經驗 ,應知彩煙施放係具危險性,故與人群尚保持20公尺之相當 距離,然本件活動時人群卻仍於舞台前緣不遠處,是此部分 證人陳偉、鄭伯勳證稱為保安全,陳偉業要求吳偉寧將帳篷 、人群後移之證述自屬可採,而證人吳偉寧為本件原告承辦 員工,為免承擔責任,其此部分證詞自難期真實,是難採信 。故原告之使用人吳偉寧未為協力將帳篷後移至安全位置、 並引導人群向後移動,致施放之彩煙下落即砸向人群,是亦 有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 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 ,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40%, 而以60%計算。故原告因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0萬8,271 元 (計算式:347,119元×60%=208,271 元),逾此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彩煙之安裝施放確屬本件兩造契約之一部,而被告之 使用人陳偉於施放時確有疏失,致原告支付業主違約金及人 員受傷之和解金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有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之使用人吳偉寧於本件亦同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8,2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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