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常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執
鈞院94年度促字第19014 號
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
債務人曹家華對被
告之薪津
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37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曹家華對被告之每月各項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
0,191 元,及自9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
執行費402 元」之範圍內
,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收受鈞院核發之
上
開移轉命令後,百般推諉,
惟迄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支付
原告債務人曹家華上開薪資債權任何款項。按原告因無從得
知債務人於被告應領每月薪資金額,爰依
主管機關公布之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請求,即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9 個
月,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之1/3 即6,260 元計
算,102 年4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7 個月,依102 年4 月1
日公布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之1/3 即6,349 元
計算,總計上開16個月得收取移轉之債務人薪資為10萬0,78
3 元。為此,提起本訴,依上開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上開應扣取移轉之金額10萬0,783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4年度促字第19014 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4 月20日板院清101 司執
宿字第33750 號
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101 年6 月5 日板院
清101 司執宿字第33750 號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債務人曹
家華100 年、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
證,復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750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債務人曹家華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101 年財產所得資料等
可稽,雖依債務人曹家華101 年度
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自被告薪資所得僅有12萬元,惟被告對
其勞保投保薪資則為月薪4 萬3,900 元,自應以該勞保投保
薪資為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金
額,計至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12月1 日止,已達14萬4,340
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止16個月得收取移轉之債務人薪資
10萬0,783 元,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