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仁成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潘則華
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岳鴻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美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主張:被告明知其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
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對外承銷或支付廠商貨款,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1
月間,向原告美地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隆飛佯稱願協助
該公司所販售之電毯在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上架,致訴外人
陳隆飛不疑有他,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0年12月20日,與被
告簽定承銷契約書,約定由中鼎公司承銷原告公司之電毯至
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並依該契約所約定之上架費金額,於
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陳岳鴻所開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並
旋遭被告挪作他用花用殆盡。被告復接續於同年12月間
起至101 年2月底,向原告公司訂購寢具數批(金額約52900
0元),訴外人陳隆飛亦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後,
詎被告
所交付予美地公司用以支付首筆貨款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
:AD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票人:仲驊有
限公司【負責人詹志緯】、
發票日:101年3月1日、金額:
189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雙和分行),竟因存款不足而
無法兌現,被告並旋即避不見面,原告公司至此始知被騙。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9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金額:
⑴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上架費:12萬元。
⑵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寢具產品貨款:
查被告自100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寢具產品,
迄
今101年3月間,被告已收取貨物而未付款之金額為108840
元、304020元、78600元、17700元,扣除
本件案發後原告
公司陸續自被告處搬回,部分寢具產品(價值156880元)
,
暨被告已匯還原告公司之80000 元貨款,截至日前為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金額272280元(計算式:
108840+304020+78600+17700元-156880元-80000元
=272280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銷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告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四紙、被告交付原告公司支票之
退票
理由單影本一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
本一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
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卷
宗各1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922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
訴訟費用問題,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