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法定
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吳紹鈴
江碩海
被 告 名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11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2 月2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下午
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向原告投標「天線場管線槽施作
暨鐵
塔相關設施維保工程案」,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4日
以新台幣(下同)106 萬8,315 元決標,並於101 年6 月7
日與原告簽約,依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第7 條
(一) 履約期限「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5日內開
工」,
詎被告簽約後遲未履約,經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致
電被告依約應於101 年6 月15日起執行,被告多以天候不佳
及另有其他工程執行等理由置之不理,原告於101 年7 月19
日發函通知被告履約,被告遂於101 年7 月25日以盛字第
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因本公司營運因素,無法按時履約
,請貴局依規定辦理」,由此顯見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誠意
,依本契約第21條(一) 第8 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者」及同條(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日起,不發還廠商之
履
約保證金... 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者,如有
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原告於101 年8 月
14日書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沒入保證金5萬3,416元,並於
101 年9 月19以原案重新開標,由訴外人竑富科技有限公司
以125 萬4,186 元承作,依前予與被告簽訂本契約之意旨,
依法應由被告按契約賠償原告因重購致生之損害18萬5,871
元,了無疑義。依本契約第2 條(一)第7 款及第18條(八
) 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
商應負賠償責任」,復依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
償範圍,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然無論
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債權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100 年度
台上字第
1716號判決
參照)。原告因
可歸責於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契約,致生原告重購價差之實際損害,已如前述,依法應向
被告追償,實屬明確;另本契約賠償金未約定利息,依民法
第205 條規定,應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原告分別於101 年11月8
日及102 年1 月22日發函被告催繳重購價差,
迄今仍未
收訖
,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決標公告、
債務人
函覆原告無法履約書函、工程採購契約、第二次重購決標公
告及契約、催繳公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8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賠償
督
促程序費用63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