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九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黃昱鑫(原名黃才尚)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返還牌照等事件等於中華
民國103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145─C7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51, 078元及自民國103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078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145 - C7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7
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縮減,請求被告應將145 - C7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1078 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
,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145 ─C7號營業小客
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
駕駛員雇用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
及繳納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
,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交予原告。
詎被告已自100 年12月起即拒不繳納行
政管理費計36000 元及保險費4658元、牌照稅10125 元及停
車費295 元合計51078 元,均由原告墊付,
迭經原告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催討無著,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系爭
靠行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
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078 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駕駛員雇用契約書、繳款明細對
帳單、存證信函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1078 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