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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1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九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黃昱鑫(原名黃才尚)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返還牌照等事件等於中華 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145─C7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51, 078元及自民國103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145 - C7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7 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縮減,請求被告應將145 - C7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1078 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 ,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145 ─C7號營業小客 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 駕駛員雇用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 及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 ,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交予原告。詎被告已自100 年12月起即拒不繳納行 政管理費計36000 元及保險費4658元、牌照稅10125 元及停 車費295 元合計51078 元,均由原告墊付,迭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催討無著,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 靠行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078 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員雇用契約書、繳款明細對 帳單、存證信函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1078 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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