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能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鳳玉
訴訟代理人 劉雲松
訴訟代理人 毛永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華旭環能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肆拾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肆仟
肆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叁仟玖
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