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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正禾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惠梅 訴訟代理人 陳尚賢 被   告 明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君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77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三重福氣食品五層廠房新建工程」 工程之承包商,被告復於102年10 月間將其內之帷幕、鋁包 板、鋁飾條現場代工安裝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 程),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德明並言明工程款係按施工 面積實作實算計價,然於103年2月10日原告完工後,被告卻 一再拖延不願依約給付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於103年2月 17日至被告處與訴外人陳德明逐項核對數量,確認無誤後, 訴外人陳德明即交代103年2月底可依實際數量之百分之90請 款,詎被告嗣後竟食言未付,而本件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 款應計91萬5,752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百分之90即82萬4,1 77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卻僅給付70萬4,923 元;另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亦扣除吊車及起重機運費1萬6,400元,然此本為 被告所應負擔,是被告擅自扣減自屬無據,應予返還;再者 ,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中亦表明,帷幕遮陽架部分係交由玻 璃工班負責,非屬系爭工程項目,然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施作 該工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點工費用7萬6,125元。故被告計 應給付原告21萬1,799元【計算式:824,177元(未包含保固 款)+點工款76,125元+吊車及起重機費用16,400元-已受 領工程款704,923元=211,79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 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採 總價承攬尚非原告所稱之實作實算,且被告與上游即訴外 人輝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昌營造)間之承攬契約亦採 總價承包方式,故原告上揭所述,已與契約約定不符,自 非事實。又原告主張實算金額91萬5,752 元,與其歷次提 出之現場實際數量金額93萬2,920元、94萬4,850元均為不 同,且原告就「W1下方包板」之單價有700元及650元兩種 價格,可知原告所提資料錯誤百出,不足採信。而系爭工 程總額依約為80萬2,463元,被告已支付百分之90即72 萬 2,216元,僅餘8萬0,247元未付。 (二)至原告表示帷幕遮陽架非屬系爭工程之工項乙節,然該帷 幕遮陽架實屬系爭合約第1頁項次4「2FW1帳幕下方氟碳烤 漆鋁板」之範圍,且帷幕遮陽架係鋁材質,自屬原告應施 作之範圍,且工序上係先作玻璃再施作遮陽架,故原告稱 係屬玻璃工項,與事實有悖,係不容原告混淆。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將鋁料及玻璃材料運費計入原告之費用, 應退還運費1萬6,400元部分,惟系爭合約說明欄第2 條之 報價內即含「現場揚吊及搬運」項目,故被告於簽訂契約 時單價始較一般為高,則原告上揭主張已屬非實,且玻璃 材料運費部分,被告係分開計算,並非原告所述將其混入 原告運費中,則原告之主張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三重福氣食品五層廠房新建工程」工 程之承包商,被告於102年10 月間將其內帷幕、鋁包板、鋁 飾條現場代工安裝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尚欠 原告工程款未付,另被告應返還已扣除之吊車、起重機費用 及遮陽架施作點工費用共計21萬1,779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工 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方式計算?(二)原告請 求帷幕遮陽架之點工款項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推高機、吊車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方式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以計算承攬報酬乙節,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說明1 : 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按 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報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 備 註:工程地點○○○區○○路○段○○○ 號,預定進場日期 :102.10.16 ;本次發包採用:■總價承包;□實做實算 ,若超過合約總額,需依甲方追加程序辦理」,有該合約 書影本在卷可佐,可知兩造業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計價 約定甚明。至原告稱兩造業於102年9月間已口頭達成實做 實算之合意,而系爭合約書係同年11月底才寄來,伊只有 看到第1 條採實做實算並未看到備註欄所載云云,然被告 亦否認之,且參以系爭合約備註欄係記載「預定進場日期 為102.10.16」,故倘系爭合約書為102年11月底始交付原 告簽立,其上應非記載「預定」進場之日期,且該備註欄 處亦明確圈選係採總價承包,故原告主張其係11月底始簽 立該合約書,亦不知本件係採總價承攬云云,自與常理不 符,尚難採信。 3.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德明間之簡訊對話 紀錄,其上固載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是以實際面積 計價,之前也和你在公司對過數量。你和業主之間要如何 計算與我無關」、「訴外人陳德明:依本約已經給貴公司 90% ,其他數量差異,目前與業主爭取中,請約時間面對 面談」、「訴外人陳德明:雙方把數量弄清楚,你當然有 拿工程款的權利,也有義務」等語,惟證人陳德明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係採總價承攬,如果原告施作超過 業主給的數量,在工程慣例,原告可以提給被告,被告再 跟營造廠追加,營造廠再向業主提出,如果業主有給營造 ,營造可以考慮要不要給被告,需看被告的表現及有無延 宕工程進度等,而本件原告施作過程中,一直提及數量的 事情,但是原告於施作進度上讓被告之上游營造廠不滿意 ,被告每次向伊談數量不夠,但是被告跟營造的數量也是 不夠,而且本件材料係被告供應,給原告施作,伊一再提 醒原告本件至103年2月即不得再延宕,詎原告未為完工, 致伊遭營造廠人員大罵,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上開簡訊 對話,然此係指施作過程中,原告提及數量,造成工程延 宕,伊才說來對數量,就知道差在哪裡等語,復本院亦函 詢訴外人輝昌營造關於其與被告間就工程計價方式,該公 司函覆:「本公司與明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3日訂 立工程合約書,其計價方式為總價承包」等語,有輝昌營 造103年12月2日103年輝昌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福 氣三重廠房新建工程之鋁帷幕廠商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是訴外人陳德明於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僅可知悉訴外 人陳德明欲和上游廠商輝昌營造辦理追加或變更工程內容 一事。且參以該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另有「訴外人陳德明: 我給的超過了...數量業主不認同,我也無法多給...我的 責任是給你到本約90% 」等語,是訴外人陳德明亦表示上 游輝昌營造並未同意與被告間就工程項目、款項之追加或 變更,且訴外人陳德明亦無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採實 作實算之意旨。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既就計酬方式已有明 確約定,堪認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為報酬給付,故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洵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帷幕遮陽架之點工款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於被告辦公室看圖議價時,證人 陳德明表示帷幕遮陽架與玻璃蓋板係合一設計,原告無庸 安裝,嗣材料到達工地,證人陳德明亦在原告及其下包訴 外人謝安達面前,表示係由玻璃工班施作,故此工項非屬 系爭工程約定範圍,然被告仍請原告派員施工,被告自需 給付點工費用7萬6,125元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參 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其項次4為「2FW1 帳幕下方氟碳烤漆 鋁板」工項,復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16 日庭期亦表示: 遮陽架是鋁製材質,功能用於遮陽和押玻璃等語,另證人 陳德明亦具結證稱:帷幕遮陽架是屬W1 正面之工作範圍 ,兩造約定金屬是屬於原告負責,玻璃、防水部份係為另 外兩包責責,原告有同意,因為這是屬於鋁料範圍等語。 而遮陽架既屬鋁製材料,又原告係就大樓帷幕鋁製金屬部 分為承攬施作,另玻璃工班就鋁料為施作,顯屬例外,故 此工項倘非屬原告施作範圍,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衡情 自應要求於系爭合約書內明確排除該工項,然本件尚未見 有任何除外記載,應認鋁製遮陽架施作應屬原告系爭工程 之承攬範疇。 2.至原告聲明傳喚之證人謝安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原告的下包,於102年10月17 日進場,負責施作鋁帷幕, 而原告是負責鋁包板,差別是帷幕先施作,之後才有鋁包 板,伊有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尚賢遮陽板是不是我們的部 分,陳尚賢表示要去問陳德明,證人陳德明即稱此非屬原 告部分,要請玻璃工班施作,伊在旁邊有聽到這句話,當 時伊已經施作差不多,已經立好帷幕,而遮陽架的材料已 經來了等語;惟證人謝安達亦證稱:施工圖W1 部分是伊 施作的鋁帷幕,而大樓兩側之W2 部分及隔柵部分則是原 告施作之鋁包板,玻璃部分跟W2沒有關係,W1施作完成 即可施作,遮陽架是要等待W1 部分玻璃裝好再把它掛上 去,而伊離場時玻璃及遮陽架都還沒有施作,鋁帷幕伊是 從102年10月中施作到同年11月26 日,之後伊即不需再進 場,伊在12月以後亦沒有再出工也沒有進場等語,而參以 原告提出之明細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9 日之後 始為遮陽架之調料、搬料一事,有點工明細表在卷可佐, 而證人謝安達既稱其於102年12 月以後即未出工、進場, 是自無可能於遮陽板到料而原告搬料時在場,則證人謝安 達證稱其當時有聽聞證人陳德明表示遮陽板非屬原告施作 之範圍,難謂可信。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尚無足憑採,故原告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外,另請求遮 陽架之點工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推高機、吊車費用有無理由? 復原告主張被告將鋁材及玻璃材料之吊車、推高機運費均 自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1萬6,4 00元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以系爭合約書說明欄 第2條載有:「本工程報價需含:SUS自攻螺絲、焊條、現 場揚吊及搬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係 已明確約定含運送費用在內。而被告業將鋁料及玻璃材料 之吊車、推高機運費分列計算,分別向原告、訴外人益鋐 公司、僑馥公司收取運費,向原告收取之費用為1萬7,200 元等情,亦有大紳有限公司、運福有限公司應收明細對帳 單、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出車明細對帳單在卷可佐,則 被告自原告之報酬內扣除上開運費,尚屬有據,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有誤會,自難採為真實。 (四)又系爭工程之發包總價為80萬2,463 元,又本件付款方式 係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經被告檢驗合格後,由原告提出 申請經被告核可後支付總價百分之90等情,有合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百分之90工程款即72萬2,217元(計算式:802 , 463元×90%=722,217元)自有理由,扣除上開運費1萬 7,200元,故本件原告應得請求70萬5,017元(計算式:72 2,217元-17,200元=705,017元),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 款為70萬4,158元,亦有安價估驗計價表、支票各4紙影本 為證,復為兩造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庭期所不爭執,則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即為(計算式:705,017元-704,1 58元=85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尚難准允 。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方式,業於系爭合約書 約定採總價承攬計算甚明;又帷幕遮陽架亦屬原告系爭工程 之承攬範疇,原告自不得另請求點工款項;另推高機、吊車 運費係內含於承攬報酬內,故被告自原告報酬中扣除自有理 由,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而本件原告請求百分之90承攬 報酬扣除上開運費後應為70萬5,017 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 70萬4,158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59元。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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