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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王丞民 訴訟代理人 張先琴 被   告 汪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汪寶榮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丞民、張先琴新臺幣(下同)18萬4,400 元,嗣原告於 民國10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張先琴部分,並 撤回對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 司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凌晨2時3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訴訟代理人張先琴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8, 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7 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該大隊103年7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沿南京東路 東向西第三車道行駛,在伊右前方同向同車道有系爭車輛, 因前方路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煞車停等,因伊認為系爭 車輛應會通過該路口,但系爭車輛因煞車停等紅燈,伊見狀 趕緊煞車,但然車不及,向左側閃避,結果系爭車輛左後車 身便與伊的右前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而致肇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汪寶榮:未注意車前狀況 ;張先琴: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在卷可稽,益 徵被告確具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為94年1 月領照使用( 推定為15 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3 年3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9萬3,25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 萬 3,258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9,32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萬5,155 元,毋庸折 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0萬4,481 元 (計算式:9,326元+95,155元=104,481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4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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