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王丞民
訴訟
代理人 張先琴
被 告 汪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汪寶榮應
連帶給付原
告王丞民、張先琴新臺幣(下同)18萬4,400 元,
嗣原告於
民國103年9月18日審理
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張先琴部分,並
撤回對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
司之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凌晨2時3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
訴訟代理人張先琴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8,
4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7 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該大隊103年7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
函
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
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沿南京東路
東向西第三車道行駛,在伊右前方同向同車道有系爭車輛,
因前方路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煞車停等,因伊認為系爭
車輛應會通過該路口,但系爭車輛因煞車停等紅燈,伊見狀
趕緊煞車,但然車不及,向左側閃避,結果系爭車輛左後車
身便與伊的右前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而致肇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汪寶榮:未注意車前狀況
;張先琴: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
在卷可稽,
益
徵被告確具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為94年1 月領照使用(
推定為15 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3
年3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9萬3,25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 萬
3,258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9,32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萬5,155 元,毋庸折
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0萬4,481 元
(計算式:9,326元+95,155元=104,481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4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