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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林怡岑       黃語萱       湯庚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隆捷運雙星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輝 訴訟代理人 周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 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 柒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告鼎 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提起反 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機電維護所生,兩訴訟顯 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原告即反訴被告鼎積公司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鐘少吟,在訴訟 中變更為王世輝,因而聲明由王世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與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約定,由原告聯安公司負責社 區駐衛保全等工作,原告鼎積公司負責社區行政管理、機電 維護等工作,每月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4,730 元、83,504元。至102 年10月15日被告與原告2 公司終止 契約,並簽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告2 公司亦 於102 年10月1 日分別開具服務費發票計聯安公司152,289 元、鼎積公司40,405元,而鼎積公司經折讓後尚欠37,306元 ,然被告竟拒不支付,此期間原告雖經催討,被告均以各 種理由置之不理。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鼎積公司部分: ⑴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起與原告鼎積公司約定,負責社區行 政管理、機電維護等工作,每月服務費用為136,000 元,依 契約第2 條第2 款「本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任何一方 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本契約自動延長執行壹年; 後亦同」,故系爭契約執行至102 年10月10日止。 ⑵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機電員均依「發動機運轉點檢表」執行發 電機保養工作,基於發動機為精密機械,專業發電機維修 員,原告公司駐點機電員只能做一般點檢,檢查結果紀錄備 查,並置於社區管理中心存檔,過程並無不當,並交接被告 管委會存管,而原告發現被告社區柴油發電機故障,自當先 向被告管委會反映,徵求同意後再訪商估價,簽擬估價結果 ,獲得同意後,再依原告管委會批示,請廠商維修,符合程 序,被告卻以此認為原告公司派駐機電員未善盡職責,造成 發電機損害,拒絕給付本件委託服務費用,實屬違誤,被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將機械問題推諉原告公司。 ⑶就被告管委會既已於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載明「本管委 會於102 年10月15日終止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積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管理服務關係」及「有關 財產、財物、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及其他事項等業已 移交完畢,爾後與貴公司無涉」,並有王世輝等五位委員簽 署,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 3 項「如本契約書終止或期滿解約或完成移交」且經甲方( 即被告)簽認移交清楚,甲方應於撤哨當日付清乙方之各項 服務費用…」,然被告卻一己單方、片面自行於「終止委託 管理服務關係書」上展延給付流程及時間,顯然未依合約履 行給付義務。 2.原告聯安公司部分; ⑴本件被告既抗辯係基於鼎積公司服務期間因「機電維護服務 不周」,而拒絕給付本件委託服務費用云云,惟其竟將與上 開受委任事務毫無所涉之原告聯安公司之安全管理服務費用 亦併予拒絕給付,實屬違誤。查依原告聯安公司與被告所簽 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原告聯安公 司)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與被告與鼎積公 司所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其中第3 條明定鼎積公司 受「委託管理事項:行政事務、機電維護服務」,實與公共 區域安全服務之事項,確屬無關。又依我國保全業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警政署,早曾於93年間即已函示要求各「保全公司 」應單獨與消費客戶簽訂保全服務之委任管理契約書,且不 得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混同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本 件原告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係屬於服務性質完全不同之2 家 個別獨立之公司,並已依上述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 內容,各別與被告簽立服務項目與內容完全不相同之2 種管 理服務契約。被告竟將業務毫不相涉之原告聯安公司之服務 費用亦併予抵銷,拒絕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⑵原告聯安公司與被告確已完成交接,並有書面為憑:查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 衛保全服務」,又於第4 絛約定原告應受被告之要求或指示 ,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 防災應變處理建議,並約定具體防災、防盜、防火服務項目 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火災 預防與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等,認原告提供之服務應為維 護被告之社區內公共區域之安全。被告辯稱原告「發電機維 護不當」、而拒絕給付服務費,惟依兩造契約關係,無法認 定機電維護為原告受委任處理範圍。再就被告管委會既已於 「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載明「本管委會於102 年10月 15日終止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關係」及「有關財產、財物、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 及其他事項等業已移交完畢,爾後與貴公司無涉」,並有王 世輝等五位委員簽證,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安全管理服務 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如本契約書終止或期滿解約或完成 移交」且經甲方(即被告)簽認後,甲方應於撤哨當日付清 乙方之各項目服務費用…」,然被告卻一己、單方、片面自 行於「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上展延給付流程及時間, 顯然未依合約履行給付義務。 ⑶末查,即使原告聯安公司與原告鼎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一 人,然二公司仍屬不同法人而具有不同法人格,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聯安公司。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公司152,289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計算之 延遲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積公司37,30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計算之 延遲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鼎積公司及聯安公司為關係企業,並統包被告社區所有 保全駐衛、行政事務及機電維護管理等事項。駐衛保全部分 ,由被告與聯安公司簽立駐衛保全契約;行政事務及機電維 護管理的部分,則由被告與鼎積公司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 ,合先敘明。 ㈡因原告鼎積公司及聯安公司為關係企業,並統包被告社區所 有事務,故上述2 公司間,應互相對其他一家公司的行為負 起責任。經查,被告對原告鼎積公司有如反訴部分之損害賠 償請求,除抵銷原告鼎積公司37,306元服務費外,原告鼎積 公司尚應賠償被告70,694元,又原告鼎積公司賠償被告70,6 94元之前,原告聯安公司不得對被告為上述金額之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鼎積公司於100 年9 月 1 日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由反訴被告鼎積公司就「元隆 捷運雙星」建築物(第1 條),執行「行政事務、機電維護 服務」之管理(第3 條),反訴被告鼎積公司對於契約之履 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確實瞭解反訴原告之各項設備 及其維護方法、設計觀念,以便據以執行業務(第5 條), 反訴被告鼎積公司或其駐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未能善盡本契 約所定,侵害反訴原告,造成標的物公共區域之設施遭受損 害,反訴被告鼎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反訴被告鼎 積公司負責反訴原告「機電維護服務」的工作,兩造合約 有效期間內,反訴被告鼎積公司竟怠於維護管理,致遭外人 侵入放異物,於102 年6 、7 月間,造成反訴原告社區發電 機的故障,反訴原告委由第三人世豐裕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進行修復,維修費用總共7 萬元,另更換柴油的費用為38,0 00元,以上合計為108, 000元。又反訴被告鼎積公司主張反 訴原告應給付其公司37,306元的服務費,經與前述反訴原告 主張的損害賠償抵銷後,反訴被告鼎積公司尚應賠償反訴原 告70,694元。再者,反訴被告鼎積公司未依規定進行例行性 保養及維護,造成反訴原告社區緊急發電機、樓層燈、出口 燈、方向燈、警急照明燈、消防等設備異常損害,報價及改 列舉燈具部分,樓層標示LED 燈共壞掉59盞,計54,770元, 警急照明燈共壞掉114 盞,計101,435 元,警急發電機及警 急照明燈、樓層燈同為緊急避難用具,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平日未進行例行性巡檢及保養,若反訴原告社區 發生警急避難需求,將嚴重影響社區公共安全,造成社區在 消防安全上之危險。又反訴被告鼎積公司於兩造合約期間, 共計315,621 元維修費,之後反訴原告聘任訴外人泰翔保全 及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後,整年度維修費用共95,919元,足證 反訴被告鼎積公司在負責反訴原告社區物業管理期間,因反 訴被告鼎積公司怠於維護管理,嚴重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並 造成社區設備損壞或容易損害。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鼎積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70,69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鼎積公司則以: ㈠反訴原告之發電機柴油劣化是自然因素,並非人為因素,不 應該由反訴被告鼎積公司承擔該部分費用,反訴原告如認係 反訴被告鼎積公司管理疏失或人為因素,應提出證據。 ㈡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世豐裕機電消防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上項目「LED 」部分,項目名稱均為更新,並非因其損壞, 而予以汰換,至於更新之原因,究為社區之需求抑或損害, 無從得知,非反訴被告所得置喙,更不得將更新之費用,要 求原告負責,又該更新項目如為損害,係屬消耗性損壞或原 告派駐人員所為,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又反訴被告對於社區 機電維護之管理,均依發動機運轉點檢表執行發電機保養工 作,基於發動機為精密機械,非專業發電機公司維修員,不 能執行高階維護工作,反訴被告駐點機電員只能執行一般點 檢,又依「華文百科」對柴油發電機之論述,發電機柴油變 質,並非肉眼即可辨視,而需要專業機電公司專屬精密養器 才得以測得,另其變質原因,亦非人為因素,「機組長期處 於靜態,機組本身各種材料會與機油、冷卻水、柴油、空氣 等發生複雜的化學、物理變化,從而將機組”放”壞。為了 消防安全,通常都把柴油油箱放在一個密閉的房間內,由於 大氣中水氣因溫度的變化而發生冷凝現象,結成水珠掛附在 油箱內壁,流入柴油中,致使柴油含水量超標,這樣的柴油 進入柴油機高壓油泵,會鏽蝕精密耦合件」。以上論述,證 明在大氣中油與水會起物理、化學變化,為一般人所無可防 範之自然現象,為不可抗力之因素,故被告要將其發電機難 以發動之責任及更換柴油費用,推由反訴被告負責,並藉此 不履行契約及不願支付服務費,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起與原告聯安公司、鼎積公 司約定,由原告聯安公司負責社區駐衛保全等工作,原告鼎 積公司負責社區行政管理、機電維護等工作,每月服務費用 分別為314,730 元、83,504元。惟於102 年10月15日被告與 原告2 公司終止契約,並簽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聯安公司服務費152,289 元及給付鼎積 公司服務費37,3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委託管理服務 關係書1 紙、統一發票2 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2 公司間應互相對另一家公司的行為負起責任 ,在原告鼎積公司賠償被告70,694元之前,原告聯安公司不 得對被告為上述金額之請求云云。然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 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 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 ,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 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 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第15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乃為 不同之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對 原告鼎積公司所存有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聯安 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聯安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52,2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就原告鼎積公司請求服務費部分主張抵銷,對於其主張抵 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抗 辯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機電維護服務工作,在兩造合約有 效期間內,鼎積公司怠於維護管理,致遭外人侵入放入異物 ,於102 年6 、7 月間,造成被告社區發電機的故障,被告 乃委由第三人世豐裕機電消防有限公司進行修復,維修費用 總共7 萬元,另更換柴油的費用為38,000元,以上合計為11 8,000 元,故以此抵銷原告鼎積公司37,306元之服務費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所主張鼎積公司怠於維護管理發電機,致 遭外人侵入放入異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 提出「元隆捷運雙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請購單 ,其上乃記載:「發電機啟動不良,經查柴油劣化造成柴油 噴射泵故障,油路不順,需儘快維修排除,並更換新柴油。 」,有上開請購單在卷可查,堪認發電機故障乃係因柴油劣 化所致,然柴油劣化之原因,或係因油品品質不佳所致,或 係因高溫導致質變等等,其原因實有多端,是否係因原告管 理維護有所缺失所致,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 張其對原告鼎積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無據。是以, 被告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故原告鼎積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37,306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各本於前開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聯安公司152,289 元、給付原告鼎 積公司37,30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反訴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社區發電機故障,乃係因反訴被告鼎積公司怠於維護 管理所致,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鼎積公司應 賠償反訴原告發電機維修費用70,000元及更換柴油費用38,0 00元,共計108,000 元,經與鼎積公司請求37,306元服務費 相抵銷後,鼎積公司尚應賠償反訴原告70,694元云云,亦屬 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鼎積公司給付70,69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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