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王定騏
訴訟
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被 告 錢榮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
03年12月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提出民事
陳報
狀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車損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追加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開規定,
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育英街135
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25巷與文化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左轉
至對向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王睿淵沿文化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原告
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訴外人王睿淵人車倒地,原
告王定騏因而受有右肩挫傷。被告
前揭傷害行為
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
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86元。
(2)機車修理費15250元(該車係訴外人詹靖騰所有並已將損
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3)工作損失38094元。
①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101年7月9日發生伊時,任職於
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之每月薪資隨工作天數
而有所變化,101年4月薪資為18000元、101年5月薪資
為27000元、101年6月薪資為23400元、101年7月薪資
為6300元、101年8月無薪資、101年9月薪資13410元、
101年10月薪資為15300元,此有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之原告工作月報表
可證。
②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須休
養2個月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此由上開原告工作月報
表記載原告於101年7月、9月、10月均有多日休假可證
,
是以原告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請求被告賠
償減少2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害38094元,應屬有理。
(4)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254930元
等情。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雖有過失,但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沒有領
強制險,被告講的是原告之父親即王睿淵有領強制險。
⑵原告之其他相關資料。
①最高學歷:臺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中。
②現職: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亦無財產。
③婚姻狀況:未婚無子女。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錢榮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王定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路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加
之以原告為甫考上機車駕照之剛滿18歲年輕氣盛之人,上
路之心躍躍欲試,初生之犢不畏馬路虎口,豈單純未注意
車前路況且未減速慢行而已?其於路況、險處、應注意防
備意外、對於後載乘客負有責任、對於路上用路人負有責
任、、、事項全然輕忽、外行、無經驗,可謂橫衝直撞,
伊於胡底,因此認為其
與有過失之程度,至少有75%以上
。因之,其若因此車禍意外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及車損,皆
應自付75%以上損賠金額。
(二)且原告王定麒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00
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日101年7月9日,其只18歲又3
個月),訴外人王睿淵為未成年人即原告之
監護人,其於
明知原告剛考上駕照未久,亟欲上路一顯身手之心躍躍欲
試,於人車路況皆未嫻熟之情況下,未善加輔導即貿然允
許其騎乘重型機車,且以輕忽之心跨坐於後,其怠忽人父
職守、有虧監護人職責之過失,亦不能免;雖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未就其此部分過失作出裁定,但回歸
民法
,依法理,其本身監護不周致造車禍意外傷害之過失罪責
不能免,此過失認至少20%以上;同時,其亦應連帶承擔
於事故發生時,其民法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王定麒所造
成之民事損賠責任,此觀民法第187條:「無
行為能力人
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著有明文,
非童言戲語。
(三)據上所陳,被告
自認過失僅占5%,且因此意外事故,所受
精神壓力巨大,幾不能眠,身心飽受煎熬,爰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加之以被告車損修復金額37500元,共10
3萬7500元,扣除自負過失責任5%=51875元,被告尚可向
原告王定麒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睿淵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額98萬5625元。
(四)且於事發至今,被告已協助原告兩人從強制險及保險公司
獲得近80萬元之理賠金,已足夠支付原告所謂之醫療費用
1586元、機車修理費用15250元、減少工作收入38094元,
及所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述合計254930元);除非原
告未將上述保險理賠金額用於所謂醫療及機車修理用途,
否則基於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及為避免藉由車禍事故得利,
其所遭受損失應已得償。且上述為退一萬步言,原告王定
麒是否於事故發生前即有正常、固定性之工作及收入,不
無疑義,其所謂減少工作收入,係瞞天要價或確有憑證,
不無疑義;致於慰撫金20萬元,純係信口開河,不值一駁
。
(五)
綜上所述,於原告部分,認其與有過失比例高達75%,其
父王睿淵部分為20%,被告自認過失僅5%,原告王定麒所
請求之總計254930元之賠償,就算退萬萬步言全部合情理
法,亦早獲保險理賠完畢,且於扣減應給付被告所主張之
98萬5625元,尚虧欠被告,因此主張其再向被告為請求
給
付之訴不合理,應予駁回。254930×(75+20)%=242183.
5=242184元(原告父子倆應負擔額)000000-000000=127
46元(被告應負擔額,早由保險支出)原告倆已獲理賠80
萬元-12746元,尚多出78萬7254元。被告自認尚可向原
告王定麒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睿淵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額98萬5625元。78萬7254元-98萬5625元=負19萬8371元
;因此認為原告尚虧欠被告19萬8371元,因之其再向被告
更為起訴請求賠償不合理,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4張、估價
單1紙、被告錢榮婕
戶籍謄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乙份、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被告王定騏行車執照乙份、事故發
生當日車損之照片乙份、債權讓與契約
暨通知書乙紙、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保險證、行車執照乙份、在職證明乙紙、
畢業證書乙紙、原告戶籍謄本乙紙、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月報表
正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雖不否認發生前開事故,惟
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
抵銷抗辯(見本院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被告車損估價單一份、被
告原刑事高院
答辯狀一份為證。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
下:
(一)醫療費用158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計
支出費用1586元,
業據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4張、仁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原
告該部分主張應屬
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二)機車修理1525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毀損原告騎乘759
-KYA號重型機車,而
系爭759-KYA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詹
靖騰所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103年9月16
日所具民事陳報狀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各1件附卷
可稽,
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騎乘之
759-KYA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5250元,又
該筆費用均為修繕零件之用未含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既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
回復原狀
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1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
可佐,至101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
11月餘,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15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484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0484元。
(三)勞動損失38094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須休養2個月,以基本工資19047元,受傷
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8094元(1904 7
2),業據提出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原告工作月報表
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仁愛醫院「查明貴院病患王定騏
(男、病歷號碼: 000000)於101年7月9日因右肩挫傷(
詳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至貴院診治,其自受傷之日起,
約需多久時日休養即能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惠復。」,
該院於103年10月1日以仁字第103221號回函稱:「該員為
肩部挫傷於101年7月17日後即未返診,估計症狀已改善,
因此自受傷後二週左右即可開始適應工作。」等情,有回
函1件及附件
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8889元(
19047÷3014=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原
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
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高中畢業,待業中,
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機車一部,而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秘書
,月薪約40000元,101年度所得533000元,102年度所得
536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被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
所不爭(見本院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
衡酌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
刑事庭之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均為肇事原因,
此有前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書可佐,原告
、被告過失程度各占二分之一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
減輕五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480元(計算式
:[1586+10484+8889+20000=40959]×1/2=20480元)
七、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已由強制險理賠,故無損害
云云;惟遭原告
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足採。
八、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238元,已如前述。而本件被
告主張其車損37500元、慰撫金100萬元,過失5%,得對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睿淵求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985625元,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原告尚虧欠被告198371元等語,車損部
分
核與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右前車身凹損等語相符,又與被
告提出估價單記載101年10月1日修理內容一致,有被告提出
估價單1件、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辯
稱:應予折舊等語,被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被告以
修復費用作為抵銷之依據時,零件、烤漆部分自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3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
可佐,至101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被告抗辯修理費用37500元均,零件、烤漆折舊後
之金額分別為27483元、7093元,加計工資800元,故修理費
折舊後合計為35376元。惟被告與有過失二分之一,被告僅
得以17688元與原告請求相同金額部分抵銷;又被告僅車輛
受損,其主張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則被告逾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2
元(00000-00000=2792)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一、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