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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2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王定騏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錢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 03年12月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 狀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車損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追加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育英街135 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25巷與文化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左轉 至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王睿淵沿文化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原告 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訴外人王睿淵人車倒地,原 告王定騏因而受有右肩挫傷。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 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86元。 (2)機車修理費15250元(該車係訴外人詹靖騰所有並已將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3)工作損失38094元。 ①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101年7月9日發生伊時,任職於 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之每月薪資隨工作天數 而有所變化,101年4月薪資為18000元、101年5月薪資 為27000元、101年6月薪資為23400元、101年7月薪資 為6300元、101年8月無薪資、101年9月薪資13410元、 101年10月薪資為15300元,此有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之原告工作月報表可證。 ②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須休 養2個月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此由上開原告工作月報 表記載原告於101年7月、9月、10月均有多日休假可證 ,是以原告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請求被告賠 償減少2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害38094元,應屬有理。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254930元等情。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雖有過失,但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沒有領 強制險,被告講的是原告之父親即王睿淵有領強制險。 ⑵原告之其他相關資料。 ①最高學歷:臺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中。 ②現職: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亦無財產。 ③婚姻狀況:未婚無子女。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錢榮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王定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路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加 之以原告為甫考上機車駕照之剛滿18歲年輕氣盛之人,上 路之心躍躍欲試,初生之犢不畏馬路虎口,豈單純未注意 車前路況且未減速慢行而已?其於路況、險處、應注意防 備意外、對於後載乘客負有責任、對於路上用路人負有責 任、、、事項全然輕忽、外行、無經驗,可謂橫衝直撞, 伊於胡底,因此認為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至少有75%以上 。因之,其若因此車禍意外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及車損,皆 應自付75%以上損賠金額。 (二)且原告王定麒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00 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日101年7月9日,其只18歲又3 個月),訴外人王睿淵為未成年人即原告之監護人,其於 明知原告剛考上駕照未久,亟欲上路一顯身手之心躍躍欲 試,於人車路況皆未嫻熟之情況下,未善加輔導即貿然允 許其騎乘重型機車,且以輕忽之心跨坐於後,其怠忽人父 職守、有虧監護人職責之過失,亦不能免;雖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未就其此部分過失作出裁定,但回歸民法 ,依法理,其本身監護不周致造車禍意外傷害之過失罪責 不能免,此過失認至少20%以上;同時,其亦應連帶承擔 於事故發生時,其民法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王定麒所造 成之民事損賠責任,此觀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有明文,童言戲語。 (三)據上所陳,被告自認過失僅占5%,且因此意外事故,所受 精神壓力巨大,幾不能眠,身心飽受煎熬,爰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加之以被告車損修復金額37500元,共10 3萬7500元,扣除自負過失責任5%=51875元,被告尚可向 原告王定麒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睿淵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額98萬5625元。 (四)且於事發至今,被告已協助原告兩人從強制險及保險公司 獲得近80萬元之理賠金,已足夠支付原告所謂之醫療費用 1586元、機車修理費用15250元、減少工作收入38094元, 及所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述合計254930元);除非原 告未將上述保險理賠金額用於所謂醫療及機車修理用途, 否則基於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為避免藉由車禍事故得利, 其所遭受損失應已得償。且上述為退一萬步言,原告王定 麒是否於事故發生前即有正常、固定性之工作及收入,不 無疑義,其所謂減少工作收入,係瞞天要價或確有憑證, 不無疑義;致於慰撫金20萬元,純係信口開河,不值一駁 。 (五)綜上所述,於原告部分,認其與有過失比例高達75%,其 父王睿淵部分為20%,被告自認過失僅5%,原告王定麒所 請求之總計254930元之賠償,就算退萬萬步言全部合情理 法,亦早獲保險理賠完畢,且於扣減應給付被告所主張之 98萬5625元,尚虧欠被告,因此主張其再向被告為請求給 付之訴不合理,應予駁回。254930×(75+20)%=242183. 5=242184元(原告父子倆應負擔額)000000-000000=127 46元(被告應負擔額,早由保險支出)原告倆已獲理賠80 萬元-12746元,尚多出78萬7254元。被告自認尚可向原 告王定麒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睿淵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額98萬5625元。78萬7254元-98萬5625元=負19萬8371元 ;因此認為原告尚虧欠被告19萬8371元,因之其再向被告 更為起訴請求賠償不合理,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4張、估價 單1紙、被告錢榮婕戶籍謄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乙份、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被告王定騏行車執照乙份、事故發 生當日車損之照片乙份、債權讓與契約通知書乙紙、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保險證、行車執照乙份、在職證明乙紙、 畢業證書乙紙、原告戶籍謄本乙紙、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月報表正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雖不否認發生前開事故,惟 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被告車損估價單一份、被 告原刑事高院答辯狀一份為證。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 下: (一)醫療費用158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計 支出費用1586元,業據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4張、仁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 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二)機車修理1525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毀損原告騎乘759 -KYA號重型機車,而系爭759-KYA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詹 靖騰所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103年9月16 日所具民事陳報狀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騎乘之 759-KYA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5250元,又 該筆費用均為修繕零件之用未含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既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 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1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佐,至101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 11月餘,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15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484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0484元。 (三)勞動損失38094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須休養2個月,以基本工資19047元,受傷 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8094元(1904 7 2),業據提出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原告工作月報表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仁愛醫院「查明貴院病患王定騏 (男、病歷號碼: 000000)於101年7月9日因右肩挫傷( 詳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至貴院診治,其自受傷之日起, 約需多久時日休養即能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惠復。」, 該院於103年10月1日以仁字第103221號回函稱:「該員為 肩部挫傷於101年7月17日後即未返診,估計症狀已改善, 因此自受傷後二週左右即可開始適應工作。」等情,有回 函1件及附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8889元( 19047÷3014=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原 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 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高中畢業,待業中, 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部,而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秘書 ,月薪約40000元,101年度所得533000元,102年度所得 536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被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 所不爭(見本院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衡酌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 刑事庭之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均為肇事原因, 此有前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書可佐,原告 、被告過失程度各占二分之一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 減輕五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480元(計算式 :[1586+10484+8889+20000=40959]×1/2=20480元) 七、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已由強制險理賠,故無損害云云;惟遭原告 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足採。 八、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238元,已如前述。而本件被 告主張其車損37500元、慰撫金100萬元,過失5%,得對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睿淵求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985625元,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原告尚虧欠被告198371元等語,車損部 分核與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右前車身凹損等語相符,又與被 告提出估價單記載101年10月1日修理內容一致,有被告提出 估價單1件、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辯 稱:應予折舊等語,被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被告以 修復費用作為抵銷之依據時,零件、烤漆部分自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3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 可佐,至101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被告抗辯修理費用37500元均,零件、烤漆折舊後 之金額分別為27483元、7093元,加計工資800元,故修理費 折舊後合計為35376元。惟被告與有過失二分之一,被告僅 得以17688元與原告請求相同金額部分抵銷;又被告僅車輛 受損,其主張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則被告逾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2 元(00000-00000=2792)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一、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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